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惟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惟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侯惟祐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凌晨2時1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何啟銓 所有而由 何靜芳 交由 林尚賢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紅綠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減速或準備停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林堃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同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行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侯惟祐所駕車輛左前車身遂與林堃儒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堃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下頷撕裂傷3公分、右耳廓撕裂傷2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堃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詎侯惟祐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行駛離現場。嗣林堃儒同行友人 莊家富 目賭整起車禍經過並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時點行經嘉義市○○路○○路口可疑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尚未查知何人駕車肇事前,侯惟祐即於當日晚上8時許,由林尚賢陪同到案向現場處理員警 黃彥槐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侯惟祐明知飲用酒類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1年7月29日晚上9時許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瑪格KTV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1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榮路口時,與前方違規迴轉而由 趙騰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侯惟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6公分、右側眉毛0.5公分撕裂傷、右側耳朵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趙騰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侯惟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侯惟祐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林堃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惟祐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被告侯惟祐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無諱(見警卷A第1至2頁、偵卷A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堃儒警詢及偵查指訴內容、目擊證人莊家富警詢及偵查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A第3至4頁、6頁,偵卷A第8至10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嘉義市轄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等在卷可佐(警卷A第7、10至38頁)。
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且依當時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駕駛座左側車門明顯嚴重凹損(警卷A第35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為強烈,被告警詢並且自承當時向右閃避不及等情無誤,顯已知碰撞肇事,可預見因而致人受傷,其竟仍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即駕車迅速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醉態駕駛部分,除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無諱外(見警卷B第3至4頁、偵卷B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另經證人 侯光陽 警詢指證在卷(警卷B第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警卷B第16至30頁、34頁)。而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乃著重酒精對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6毫克)亦足以使正常駕駛人無法保持各種感官之正常運作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需能力,此等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數據,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近似數值以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該部於同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故上述科學上之判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經驗法則。從而,駕駛人服用酒類如逾上開標準,顯於人類知識經驗上已無法穩定且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公共交通者具備一定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172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前開標準,且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與趙騰昌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自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四、綜上,被告就上開肇事逃逸、醉態駕駛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肇事所駕車輛車主係何啟銓,肇事前由何啟銓胞姊何靜芳借供友人林尚賢使用,嗣該肇事車輛因棄置在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附近空地,由警方透過車籍資料查詢得悉林尚賢為可疑駕駛人後,旋由車主胞姊何靜芳聯繫林尚賢前往警局說明,而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被告即由友人林尚賢陪同到案,主動向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於此之前,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業據嘉義市交通隊員警黃彥槐出具職務報告 陳明 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30頁),亦有肇事車輛車主確非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告事後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就肇事逃逸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肇事逃逸,非但使告訴人身陷於無法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更顯示其對自我過咎推諉而不負責任之態度,殊為可議;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堃儒達成調解,表示願於101年11月19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2頁),雖屢次拖延,惟迄本院宣判前業已給付賠償款,獲告訴人父親原諒之意,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循(本院卷第73頁),尚見悔意;另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有不該;本案之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酒駕雖有肇事,然僅致己身受傷,幸未釀致他人體傷、死亡之更大災禍,肇事情節非甚嚴重;兼衡被告肇事逃逸後主動到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所犯酒後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供認無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曾有詐欺前科,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1弟,目前在外獨居,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而據告訴人父親表示願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故意肇事逃逸,冀圖規避責任,法紀觀念偏差,考量其行為對公益之危害性,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示警惕,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