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張世明
陳世文 共同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抗告人 陳俊秀
黃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關係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以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為由
,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撤銷或變更時,對於法院因此所為之裁定,固無明文規定得否抗告,惟考量關係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如認得對於准許或駁回撤銷或變更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將使關係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另循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達到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之目的,有違原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故關係人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時,對於法院因此所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應不得抗告,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長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原清算人張世明應予解任,改選派陳世文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經原審裁定駁回後,雖提起抗告,然對於系爭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撤銷系爭裁定聲請之裁定,自不得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不因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