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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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哲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度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希望給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