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輝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當事人年籍「(民國00年0月00日)」,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郭輝煌之年籍,原記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惟查,被告出生年月日為民國45年2月15日,故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當事人年籍記載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