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豪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豪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最末行所載「106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2公克、驗餘淨重0.1501公克)、分裝杓1個及玻璃球1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106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楊豪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從側背包中拿出黑色小包包,警方於其中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2公克、驗餘淨重0.1501公克)、分裝杓1個及玻璃球1個,楊豪杰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於106年
4月24日17時3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007號卷第12至17頁、第19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豪杰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豪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007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522公克,驗餘淨重0.15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4007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物品為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4007號卷第6頁、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杓
1個、玻璃球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被告楊豪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2公克、驗餘淨重0.1501公克)、分裝杓1個及玻璃球1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豪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2公克、驗餘淨重
0.1501公克)、分裝杓1個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2公克、驗餘淨重0.15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1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