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告陳 建雄 被告 蔡孟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孟辰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員工,負責行銷該公司之健康食品「甲魚精」,明知勝樺公司並無所謂「800萬甲魚 精尊爵 專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8月間與原告 陳建雄 交好後,向原告佯稱其為勝樺公司之總裁,該公司推出「800萬甲魚精尊爵專案」投資方案,包括投資者可擔任董事、擁有私人助理,保證每月可分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滿1年即可獲贈免費產品云云,致原告誤信勝樺公司具有上開投資方案,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接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日期,依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之用。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給付原告任何保證之獲利,且避不見面,原告向勝樺公司詢問結果並無上開投資方案,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2年,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一: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新│││││臺幣)│├──┼──────┼───────────┼──────┤│(一)│103年9月10日│被告以黑貓宅急便貨到付│6萬元││││款之方式,宅配甲魚精4│││││盒予陳建雄,由快遞人員│││││代收現金││├──┼──────┼───────────┼──────┤│(二)│103年9月15日│被告以黑貓宅急便貨到付│10萬元││││款之方式,宅配甲魚精10│││││盒予陳建雄,由快遞人員│││││代收現金││├──┼──────┼───────────┼──────┤│(三)│103年9月19日│被告以黑貓宅急便貨到付│20萬元││││款之方式,宅配甲魚精10│││││盒予陳建雄,由快遞人員│││││代收現金││├──┴──────┴───────────┼──────┤│小計│36萬元│└─────────────────────┴──────┘附表二: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新│││││臺幣)│├──┼──────┼───────────┼──────┤│(一)│103年8月25日│被告以勝樺公司名義代陳│20萬元││││建雄辦理遠信國際融資小│││││額貸款││├──┼──────┼───────────┼──────┤│(二)│103年8月25日│被告以陳建雄之中國信託│20萬元││││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三)│103年8月25日│被告以陳建雄之台新銀行│20萬元││││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四)│103年8月25日│被告以陳建雄之澳盛銀行│6萬元││││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五)│103年8月25日│被告以陳建雄之臺灣銀行│15萬元││││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六)│103年8月25日│被告以陳建雄之台北富邦│15萬元││││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小計│96萬元│└─────────────────────┴──────┘附表三: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新│││││臺幣)│├──┼──────┼───────────┼──────┤│(一)│103年8月21日│被告委請 秦雅萍 至陳建雄│20萬元││││之辦公處所收取現金,並│││││交付甲魚精20盒││├──┼──────┼───────────┼──────┤│(二)│103年10月1日│被告委請秦雅萍至陳建雄│70萬元││││之辦公處所收取現金,並│││││交付免逸靈10盒、HALive│││││r3盒││├──┼──────┼───────────┼──────┤│(三)│103年10月9日│被告委請秦雅萍至陳建雄│35萬元││││之辦公處所收取現金,並│││││交付HALiver2盒││├──┴──────┴───────────┼──────┤│小計│125萬元│└─────────────────────┴──────┘附表四: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方式│付款金額│├──┼──────┼───────────┼──────┤│(一)│103年8月26日│被告委請真實姓名不詳陳│30萬元││││姓計程車司機至陳建雄之│││││辦公處所收取現金││├──┼──────┼───────────┼──────┤│(二)│103年9月2日│同上│15萬元│├──┼──────┼───────────┼──────┤│(三)│103年9月12日│同上│6萬元│├──┼──────┼───────────┼──────┤│(四)│103年9月17日│同上│30萬元│├──┼──────┼───────────┼──────┤│(五)│103年10月1日│同上│30萬元│├──┼──────┼───────────┼──────┤│(六)│103年10月3日│同上│15萬元│├──┼──────┼───────────┼──────┤│(七)│103年10月7日│同上│15萬元│├──┴──────┴───────────┼──────┤│小計│1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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