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享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享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享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7日凌晨0時14│102年7月26日凌晨3時││││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11號│第436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4號│102年度花易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7日│103年1月2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4號│102年度花易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26日│103年2月16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備註│字第1519號│字第5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