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檳榔刀壹把、士林刀壹把、尼龍繩柒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大勇巷口,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留作己用;嗣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駛上開贓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士林刀各乙把及尼龍繩等物,前往 徐政宗 位於南投縣○○鄉○○村○○段
二三三、二三七等地號(該地區俗稱龜山)之檳榔園內,竊割檳榔一百四十弓,甲○○於竊割上開檳榔得手後,復駕駛前揭贓車載運檳榔於下山途中,因駕車不
慎,導致車輛輪胎陷入路旁之土堆中,擋住適時由 湯志文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所駕駛車輛,亦從同一路徑欲下山,不知情之湯志文遂下車幫忙甲○○推車,而湯志文之親友則駕駛車輛先行離開;而後由甲○○駕駛上開贓車,並搭載湯志文下山,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二人於行經南投縣○○鄉○○路○段北山派出所為警盤查時,甲○○趁機逃逸,而當場在上開車輛扣得檳榔一百四十弓,及竊割檳榔所用之檳榔刀、士林刀各乙把及尼龍繩七捆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揭時地竊取車輛、檳榔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徐政宗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檳榔刀、士林刀各乙把及尼龍繩七捆等扣案足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一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自小客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檳榔刀一把等物竊取檳榔,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亦因竊取檳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其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猶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再度竊取檳榔,量刑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士林刀各一把、尼龍繩七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竊取自小客貨車所用鑰匙一把,並未扣案,性質上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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