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佩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標權人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文名:LouisVuittonMalletier)之側背1件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蔣佩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扣案物採證照片、「LV」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佐,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