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錢建仲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駁回上訴確定,錢建仲於97年6月6日入監,於10
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錢建仲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而未上鎖之捷安特牌、型號T806、車身號碼C80L7705號之橘色淑女腳踏車1台。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