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安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安於民國98年1月15日後某日,因前往其前妻 古秀橋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而知悉該處有以 陳雅汎 名義聘僱本應在屏東縣○○鄉○○路19之7號工作,然實際卻在古秀橋上開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代號00000000號印尼籍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上址擔任家庭看護工時間為98年1月15日至98年2月15日,嗣以「原雇主經濟因素不佳,無法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98年2月27日起,由 呂守鎮 接續聘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8號之9從事看護工作,迄98年4月15日,以A女逃逸為由終止聘僱)。林明安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於98年1月底某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客廳(亦為A女從事
看護工作及睡覺處)內,利用A女睡覺時,以身體壓A女身上,A女驚醒反抗時並表示拒絕時,仍強行壓制其反抗,脫下A女褲子後,在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女、摀住A女口部,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98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3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
強行抱住A女、摀住A女口部,強行脫下A女褲子後,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㈢於98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2樓古秀橋房間內,違反A女之
意願,強行抱住A女、摀住A女口部,強行脫下A女褲子後,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㈣於98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2樓古秀橋房間內,違反A女意
願,強行抱住、壓制A女,強行脫下A女褲子後,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於98年4月3日,因A女遭林明安性侵後心理壓力甚重,一時想不開,而在呂守鎮位於澎湖縣住處跳樓自殺,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98年4月
13日出院(計住院10日)後,呂守鎮即委由A女之 仲介 即品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廖紫螢 收容A女,嗣A女於98年4月15日出境離臺,林明安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必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得作為證據:⑴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基於對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法院有義務去強制先前未受被告詰問過的不利證人到庭,所以法院應先履行自身的傳訊義務,才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因此,本條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的適用,除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外,仍須以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前提。此外,解釋上,本條各款所定之傳喚或訊問不能之事由必須繼續存在一定程度以上,始足當之。
⑵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此即所謂「使用證據的必要性」,原則上,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的存否所相關的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必要時即可。
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特信性)
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的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而言,即指某些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的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的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予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換言之,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人在為該陳述時的「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者而言,即係指其陳述經過因沒有受到其他外力的影響而可信而言,並非指該陳述「內容」的可信度(證明力)很高。至於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則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即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
㈡本案之審查:
⑴告訴人A女係印尼籍之監護工,已於98年4月15日搭機離
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91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而原審法院為履行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俾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法定程序查詢A女印尼住址後傳喚A女於審判期日到庭,嗣A女未前來臺灣出庭等情,有外交部及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文在卷可參。
故法院客觀上已盡到傳喚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義務,且告訴人A女不能到庭,依上揭說明,不論依法理之義務法則、歸責法則,或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人A女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應認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要件。
⑵告訴人A女於98年4月3日在澎湖跳樓後,隨即於98年4
月4日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警方詢問,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告訴人A女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參以本案係被告跳樓後經醫院通報員警前往瞭解,此時司法警察才得知告訴人A女係遭受雇主性侵害等情,足見本案係因醫院依一般性侵害案件流程通報警方,警方依一般流程處理,才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而非由告訴人A女直接或透過印尼駐台辦事處人員通報警方指訴被告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是以,就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外部情況判斷,所受到外力之影響程度不高,已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又本案為性侵害案件,發生地點在被告前妻古秀橋住處之
客廳及房間,除被告外,僅有告訴人A女親身經歷全程經過,其所為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⑷綜上,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A女雖未到庭,不論依我國刑事訴法之規定或依歐洲人權法院所要求之普世人權基準,本院踐行的程序均未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有爭執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安固 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
4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之間是性交易的」、「我跟外勞認識差不多4、5天才成為男女朋友」「跟外勞共發生過4次性行為,前3次都有給錢,第4次是給電話卡」、「本件4次都是被害人開門讓我進去,之前我會去是因為我要去看我的孫子,後來認識之後被害人就會開門讓我進去,如果我真的有強迫的話,被害人可以告訴我的前妻和仲介的人員,我前妻晚上也都在樓上睡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指述不合情理,因仲介固定會來探視,被害人都沒有向仲介反應,被害人也承認收到被告送給她的電話卡,如果被告是以強制方式為之,被告不可能買電話卡給被害人,被告沒有前妻住處鑰匙,如果真有4次的話,第2次就不會讓被告再進去,事發當時被害人看護的老人也在家,被告前妻也在2樓睡午覺」、「被害人所述不合常理,依據被害人所述強制性交的地點都是在她工作的住處,事實上被害人是要照顧老人,現場至少有老人在場,依據被害人所述第1次是在她睡覺之時,雖然沒有指明時間,但是睡覺都是在晚上,晚上被告的前妻都在住處,這樣的情形下被告如何強制性交,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沒有爭執部分最後1次是以被告交付電話卡的方式,如果真有強制的話,被告應該會害怕被害人以電話連繫而不給電話卡,被告也沒有前妻住處房屋的鑰匙,前妻應該也會跟被害人講,外人不可以開門,如第一次是強制性交的話,被害人之後怎麼可能還會開門,又如真是強制性交,在這
4次期間為何都沒有告訴前妻及仲介人員,前妻沒有續僱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常常餵錯藥,所以才沒有繼續僱用,本件是被害人在澎湖時才說出來,被害人要留證據應該是留精液,而非留下金錢」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A女並無仇怨(見偵卷第8頁)、與
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法院卷第127頁)等情在卷可憑,參以本案係因A女在澎湖跳樓送醫獲救,經醫院通報始為警查獲,並非A女主動訴警究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苟非確有其事,被害人A女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害人來臺後至被告前妻住處工作,期間僅短短月餘,被告亦非在被害人至該處工作第一天起即至該處與被害人認識,時間甚短且在人生地不熟及語言不通情形下,是否能如被告所言「4、5天與被害人成為男女朋友」云云,實令人存疑,且被告初於警詢時竟否認犯行,其後雖承認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先則辯稱「係性交易」;後又改稱「係兩情相悅看電視聊天抱在一起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其說詞反覆,且互有矛盾,是否可採亦非無疑。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犯罪時間99年1、2月間時,年紀已約50餘歲,與被害人A女年約25、26歲間,相差達20餘歲,是否能如被告所辯,僅僅認識4、5天,即與剛至臺灣做看護工作之被害人A女成為男女朋友,並發展為金錢買賣之性交易關係,顯然大有疑問。又衡諸常理,我國一般人即未必有被性侵蒐證之能力及專業知識,且被害人並無蒐證之義務,更遑論隻身來台之被害人A女係印尼籍外勞,其年紀尚輕,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世未深,未必知悉如何在被性侵後蒐證,是被害人A女在警詢中所述:「當他對我性侵害後就給我錢,我不知道多少錢,但4次共給我新臺幣900元,因為我以為他給我這些錢我可以當做證據,我可以拿這些錢去跟仲介講說我被性侵害,但後來我又想怕仲介對我說我拿這些錢是我自己願意的,所以我就把這些錢再還給他,但我有拿電話卡,因為我要打電話回雅加達」等語,與常理並無違背,本院因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堪信為實在。至被告辯稱前3次每次給被害人A女3千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惟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且被告係辯稱:「(每次性行為都給多少錢?)第1次3千元,第
2次3千元,第3次也是3千元。第4次因為我當天沒有錢,‧‧‧我出去買電話預付卡。預付卡不知道是買300元或
500元的」(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2頁),則既前後
3次均給付3千元,豈有第4次僅買1張電話預付卡支付之理?何況證人廖紫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為雇主與外勞的語言溝通沒有很理想,雇主有反應,所以外勞進去沒有多久,我有去過一次,再來就是我出國回來之後,還有去看過外勞一次。外勞的國語能力應該算不好,因為她才剛來,她應該不瞭解性交易的意思,我們去的時候會帶翻譯,因為我與被害人也無法溝通」等語;及證人古秀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跟被害人語言不通,她聽不懂我說的話,有時候要用比的。」等語明確,參以被害人A女係剛到臺灣即至被告前妻住處工作,足見被害人A女之中文非佳,則被害人A女是否能夠理解被告所謂之「性交易」含意,實令人懷疑。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有跟A女說要以新台幣3000元做為代價與她發生性關係,她也答應,我們都是講好」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常理均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的工作?)我在新竹種小黃瓜,過年那時候我沒有什麼收入,因為那時北部不能種小黃瓜」等語明確,則依被告所述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之情形下,依一般常理而言,其是否尚有餘裕前3次均以每次3千元之代價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易共9千元,即非無疑;且果如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則依常理,倘係男女朋友兩情相悅情形下合意發生性行為,應無須以金錢交易,自與其於警詢中所言「我都是用金錢買賣的」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前3次各給
3千元」云云,前後自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是如何進入該處對A女性侵?)因我都會到那裏看我孫子,所以A女她知道我是孫子的爺爺,我叫門時,她會讓我進去。」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你去古秀橋家中現場大約有幾人?)我孫子、兩個老人(1個是 陳永裕 ,另1個我不清楚)及被害人。(問:你前妻當時有無在現場?)沒有。(問:晚上你前妻是否在家?)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過我前妻。(問:兩個老人的精神狀況如何?)不好,只有陳永裕會走路。(問:你晚上去老人都在睡覺?)對。」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我大概知道我前妻何時會出去買菜」等語,可知被告前往被害人處時,現場僅有被害人A女及老年人、幼童在家,而老年人本身已為被看護之對象,且顱腦損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陳雅汎到庭具結證述:「我父親受傷後沒有行為能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110頁),另幼童年紀尚輕且為被告之外孫,則甚難期待被害人A女向其等求援能有何效果。且性侵害除對個人肉體及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被害人往往為顧及顏面及保住工作等因素,非必如一般非性侵害犯罪會向外求援或訴警究辦,有為數不少之被害人選擇埋藏傷痛,其結果除隨時間淡忘外,亦有可能因隱忍不住悲傷或壓力而爆發激烈舉措如自殺等,是被害人A女於事發當時未報案及至約2個月後在澎湖跳樓受傷送醫才吐露該段不堪回首往事,亦與常理相符,而如無其事,被害人
A女又何以會選擇跳樓擬結束其生命之激烈手段?且證人古秀橋係被害人A女實際僱主,被告為證人古秀橋之前夫,而依常理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易從互動外觀得知,被告復為證人古秀橋外孫之祖父,參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甚或稱係被僱主性侵害,公司提供資料僱主係陳雅汎等情,有被害人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就被害人A女主觀認知,被告係其男性僱主及孫子的爺爺,證人古秀橋為其女性僱主,而證人陳雅汎係名義上僱主,業據證人陳雅汎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12頁),然證人廖紫螢證稱僱主為陳雅汎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13頁),姑不論僱主究係何人,被害人A女在該處僅為初來乍到之外籍看護工,焉有不開門讓被告進屋之權限,況開門讓被告進屋並不表示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自無待言。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害人A女於遭性侵時未向老人、幼童求援,事後未將遭性侵事告知僱主、仲介,而認被害人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亦屬繆論,而無足採信。此外,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與外勞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下
A女褲子後,4次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4次強制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上亦有區隔,應成立4罪,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憑恃其男性僱主,與被害人A女間權力關係不平等之地位,以及身為男性之身材、體力優勢,為遂一己私慾即恣意踐踏外籍女傭身體之自主權,行為誠有不該,以強暴方式強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犯罪之手段,犯後更以200元或電話卡搪塞使被害人事後無從舉證自辯而陷於兩難境地,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甚鉅,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已55歲,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思慮容有未周,其最近5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4罪,各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