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32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亭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仿冒CHANEL手提包1個,係屬商標法第83條之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前開案件遭查扣之仿冒CHANEL手提包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藍保管字第3092號保管單),經鑑定屬仿冒品,此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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