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
陳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1
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宏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和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事實部分補充:「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98元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份2公升裝威士忌2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陳秉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建宏、陳秉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建宏、陳秉和,任意竊取賣場商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再衡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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