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連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緩刑撤銷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得悉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告知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