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鄭雅如
被 告 呂嘉誠 (原名: 呂宜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3年8月26日止,尚欠消
費款本金97,25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