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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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貳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銘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2支、塑膠袋1只,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7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2支、塑膠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及第23頁、毒偵卷第1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毒偵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