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 蔡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
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並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聲明異議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3號聲明異議卷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聲請假扣押卷宗、101年度台聲字第695號聲請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嗣後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