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朱志強 相對人 紀海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06月26日結婚,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不料,相對人竟於101年08月間無故離家,拒絕與聲請人同居,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本件兩造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1年08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繫,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確認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四、而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1年08月18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為證。再者,相對人確實佯稱其母親生病住院,回家之後就沒有回來,音訊全無等情,亦經證人 曾秀梓 到庭證明。本院綜合上情,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