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
A2姓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B1(姓名住所詳如後附對照表)
B2(姓名住所詳如後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叄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女,民國00年出生)、A2(男,民國00年出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兩人與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1、B2同住,而渠等父母均有喝酒之習癖,且經常爭吵,受安置人母親喝醉後就說要自殺,受安置人父親則是會辱罵受安置人A1、A2,長期對渠等精神虐待,造成兩人心生恐懼,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已於
100年01月11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未申請親子會面,亦無出面探視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母親離家後目前處於失聯狀態,無法取得聯繫,其他家屬則因擔心遭到受安置人父親報復、騷擾,故皆不願暫時照顧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對於父親內心仍有恐懼,經社工員評估,目前受安置人及其家庭狀況尚未準備完成,暫不利渠等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1、A2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A1、A2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