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陳种稦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黃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重測前為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 陳春萌 ,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證人陳春萌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證人陳春萌所有之系爭建物遭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被告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告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無權占用之情形,已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7.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其他人所共有,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乃在9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公布
後6個月即99年8月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89年間因拍賣而承受取得系爭建物,則被告因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既係在上開民法規定施行之前,被告自無從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法條取得法定地上權。
㈢系爭建物乃證人陳春萌前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此業據鈞院函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 林太尉 於101年3月26日函覆鈞院之陳報狀可稽,則依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已屬合法占有。
㈣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一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之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默許證人陳春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根本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林太尉於101年3月26日函覆鈞院之陳報狀已否認有同意證人陳春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則自難憑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證人陳春萌於興建系爭建物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之單純沈默,而遽為逕認伊與其他共有人已有默許證人陳春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情。
㈤縱認證人陳春萌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始為興建(惟原告否認已如前述),然本件證人陳春萌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亦仍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有異,故本件亦無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伊係在89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與證人陳春萌為親兄弟關係,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乃於68年8月因贈與而來。
而系爭建物早於伊與證人陳春萌債權存續之前(約80年之前)就存在,原告等既默許證人陳春萌建工廠使用、受益,系爭建物於88年經鈞院測量、登記、公告、拍賣、拍定等程序之事實下,原告等均無異議,迄今始以證人陳春萌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使用,為無權占有,其主張之理由不符社會通常習俗,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伊擁有法定地上權效力存在及與原告自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即生租賃關係。
二、證人陳春萌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而原告自始自終均在該工廠服務,於85年5月16日與證人陳春萌曾以系爭土地應有之部分「共同」提供擔保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2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紀錄。又原告就系爭建物曾與伊達成借用關係承續原工廠使用等,推定原告與證人陳春萌應是事業關係成員。
三、系爭建物使用沿革迄今,原始各共有人間(含繼受人)至少已和平維持使用33年以上事實,可知原共有人間已各就特定之部分或有分管或有互易或為租賃之情形存在,法律上推定為互為使用,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觀之,於68年為磚石造83.6平方公尺、於69年為鋼架石棉瓦造372.6平方公尺、於72年為鋼架石棉瓦造325.7平方公尺、於75年為鋼架石棉瓦造52.0平方公尺、於79年為鋼架石棉瓦造115.5平方公尺,逐次修建成廠房,其階段擴張後總面積為949.40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
497.16平方公尺,尚剩餘470.24平方公尺應該是原告等共有物,而證人陳春萌只是就房屋全部為納稅義務人,否則證人陳春萌涉有隱匿財產罪嫌。又廠房與系爭建物是不可分離使用,而推定系爭建物拍賣前本就是證人陳春萌及原告等之共同占有物。
五、伊在89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權利後,曾聲請鈞院點交,原告為承續工廠使用,直接與伊達成房屋之借賃關係,並借用訴外人 張明煌 之名義與伊簽立房屋使用借貸合約書,伊則配合撤回強制點交之執行,免除原告等權利人之機器設備搬遷損失,是就原告等共有人權利範圍與本件實體關係,其性質上亦已具民法第425條之1及838條之1實質關係存在,原告更應受其拘束。
六、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判意旨,所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共有人」適用。工廠面積為949.4平方公尺(含系爭房屋479.16平方公尺),原屬訴外人 陳瑞昌 、證人陳春萌及原告特定共有物,證人陳春萌範圍為第三人取得後,原告得否逕向伊行使回復權利於祭祀公業林太尉、訴外人 曾景霖 、陳瑞昌、證人陳春萌及原告全體共有人疑義?邏輯上有爭執存在。
七、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如共有人間為辦理共有物分割完竣之前,縱使回復或消滅系爭建物,就共有人全體並無生任何主觀或客觀利益可言。從而伊請求鈞院調解,卻為原告所拒絕,顯然原告是為消滅伊之權利,是以損害伊權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以違反權利行使之原則。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由證人陳春萌於65、66年間所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246地號,即系爭土地)上,被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於89年5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二、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太尉、訴外人 陳水旺 、 曾林蘇 共有,其中陳水旺之應有部分為11740分之3400,該應有部分於68年8月30日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瑞昌、證人陳春萌及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1740分之1133。而曾林蘇之應有部分為11740分之2470,該部分先於86年5月21日登記為曾景霖所有後,續於86年8月8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曾敏芳 所有,再於93年2月26日登記為曾景霖所有。
三、被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祭祀公業林太尉、陳瑞昌、陳春萌、曾敏芳及原告。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證人陳春萌興建系爭建物時,是否經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所同意?
二、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838條之1、第425條之
1規定之適用?
伍、法院之判斷:
一、證人陳春萌興建系爭建物時,是否經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所同意?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太尉、訴外人陳水旺、曾林蘇共有
,其中陳水旺之應有部分為11740分之3400,該應有部分於68年8月30日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瑞昌、證人陳春萌及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1740分之1133。而曾林蘇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為11740分之2470,該部分先於86年5月21日登記為曾景霖所有後,續於86年8月8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敏芳所有,再於93年2月26日登記為曾景霖所有。又系爭建物係由證人陳春萌於65、66年間所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於89年5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系爭土地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度執字第5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證人陳春萌在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水旺、曾林蘇三人,亦堪認定。
㈢依證人陳春萌於本院101年4月26日當庭具結證稱:系爭土
地伊父親陳水旺為共有人之一,其使用系爭土地的一部份,其他人再使用其他的部分,曾景霖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過其父親陳水旺之同意,而在興建系爭建物前有古厝存在,後來把古厝打掉再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可知證人陳春萌在興建系爭建物時已有得共有人之一即其父親陳水旺之同意才興建,且係將原本坐落系爭土地之古厝打掉才興建系爭建物;曾景霖即原共有人之一曾林蘇之配偶亦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曾林蘇對上開古厝之占用位置及系爭建物之起造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工廠使用,應知之甚明,然歷年來均未干涉,亦無異議,顯然已承認並同意依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各自使用收益。另一共有人祭祀公業林太尉雖於本院函詢證人陳春萌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其有無同意,而於101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函覆並無同意,然該祭祀公業林太尉之管理者經歷次更換,就65、66年間是否有同意證人 林春萌 興建系爭建物恐已無法可考,又其歷年之管理者對於上開古厝之占用位置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歷年來均未干涉,亦無異議,顯然亦已承認並同意依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各自使用收益。是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水旺、 曾林蘇就渠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而原告係繼受原共有人陳水旺而來,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陳水旺在其分管之範圍內同意證人陳春萌興建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證人陳春萌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838條之1、第425條之
1規定之適用?㈠關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
於9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之民法第838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之規定,係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9年8月3日施行,本件被告係89年間即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從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法條取得法定地上權。
㈡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且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於89年5月2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係在民法第425條之1公佈施行之89年5月5日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該條之適用。
⒊又系爭建物在被告經拍賣取得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祭祀
公業林太尉、陳瑞昌、證人陳春萌、曾敏芳及原告所共有,;系爭建物為證人陳春萌於65、66年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春萌興建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所認定,是在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證人陳春萌亦為共有人之一,則依上開裁判意旨,應可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應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部分。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足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所稱證人陳春萌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亦仍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有異,故本件亦無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該裁判意旨係指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建物,並不能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與他共有人間就該房屋坐落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法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