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紀文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附表:
一、現有工作(98年1月至98年8月)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二、聲請人之配偶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六、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九、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十、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十一、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三、有無意願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十五、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七、聲請人借貸金錢予他人之借款人名單、金額、時間及證明文件。
十八、各支出費用(例如水費、電費等等)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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