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林國明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訴訟,聲請人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一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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