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2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第4個月起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之本票1紙,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8年6月20日經提示後,聲請人僅支付部份,其餘455,884元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至今98年,已超過3年,依票據法第22條,時效均已完成,故相對人所持之本票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1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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