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之「99年4月27日」應刪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中第1行之「99年4月25日」應更正為「99年4月27日」、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0年10月25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744、166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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