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友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友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友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友俊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因僅有該案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之單一宣告,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尚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