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3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內為了一些小錢的事發生爭吵。相對人徒手拉聲請人的頭髮去撞洗衣籃,但是沒撞到洗衣籃,直接撞到地面,相對人並從床上一直拉扯聲請人,要把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也用拳頭直接往聲請人嘴巴打下去,造成聲請人受有頭部挫傷、唇挫傷、左手腕挫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過程中相對人有丟聲請人之手機,造成聲請人所有之手機螢幕整個碎裂,不能使用,還有對聲請人說只要聲請人報警或回娘家,就要對聲請人家人不利,讓聲請人家的人死得很難看。相對人另有於112年2月26日打聲請人、踹聲請人、把聲請人的手機摔爛。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特定家庭成員丙○○(父)、丁○○(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特定家庭成員丙○○(父)、丁○○(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丙○○(父)、丁○○(母)住居所(屏東縣○○鎮○○路000號)至少500公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6日遭相對人毆打乙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屬實。
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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