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是黃燈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所示內容,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越過本案路口停止線,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紅燈,惟其未立即停等於停止線,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佐以告訴人 陳金桃 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該路口待轉,燈號轉綠燈,我才往前行駛,被告機車闖紅燈撞上我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紅燈、喪失路權之際,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闖越紅燈前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實際上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騎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陳金姚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非屬輕微,而被告因無資力賠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71號被告王雅玲(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段與勝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陳金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雅玲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金姚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金姚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雅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