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龍
陳雅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07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冠龍、陳雅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由潘冠龍徵得陳雅君同意,將陳雅
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mile」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smil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 潘靜宜 、 張馨云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冠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嗣潘靜宜、張馨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雅君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 許鈺佩 ,致許鈺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鈺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雅君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 許昌榮 、 傅國誌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昌榮、傅國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靜宜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鈺佩告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昌榮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傅國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冠龍、陳雅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龍於警詢(警卷第15至33頁)、偵訊(偵一卷第28、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6
1、275、295、315頁);被告陳雅君於警詢(警卷第35至47頁)、偵訊(偵一卷第26至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3、275至277、295、3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印證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靜宜(警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馨云(警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鈺佩(偵二卷第1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昌榮(偵三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國誌(偵四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潘靜宜提供詐欺集團臉書主頁擷圖、LINE主頁及對話
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警卷第163至165)、被害人張馨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7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鈺佩提出之詐騙訊息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45、47、61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昌榮提出之詐騙訊息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53、63、79、85至101、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傅國誌提出之詐騙訊息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四卷第26、29、31至34頁)、被告潘冠龍與暱稱「smile」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7至145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5至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儲字第11109231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二卷第39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儲字第111024500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三卷第51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0號、25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偵一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足認被告潘冠龍、陳雅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
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要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冠龍、陳雅君,可預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帳戶資料等,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該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從而,本件除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外,並論以一般洗錢罪幫助犯。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冠龍、陳雅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㈢核被告潘冠龍如事實欄一㈠、被告陳雅君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本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查事實欄一㈠、㈡、㈢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雅君有其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同時侵害被害人潘靜宜及張馨云、許鈺佩、許昌榮及傅國誌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冠龍、陳雅君均為成
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害金額不輕,惟潘冠龍、陳雅君犯後已與潘靜宜、張馨云達成調解、賠償;陳雅君並與許鈺佩達成調解,尚未付款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8
9、153、227、279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仍有減輕損害之意,惟被告陳雅君與被害人許昌榮、傅國誌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潘冠龍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全家便利商店任職,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陳雅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甫出監無業,尚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31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潘冠龍、陳雅君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smile」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2人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潘冠龍於警詢供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取得2萬8000
元之報酬等情(警一卷第31頁),是該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潘冠龍已與告訴人潘靜宜、張馨云達成調解,願各賠償30萬元、30萬元,且就張馨云業已賠償完畢,有陳報狀、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審金訴卷第209至210、251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潘靜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潘靜宜,並向其佯稱:投資「百盛國際」網站,可獲利 云云 ,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3時44分60萬元2張馨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交友軟網站「派愛族」認識被害人張馨云,並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0時3萬元3許鈺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許鈺佩,佯為交友並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鈺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0時45分許4萬元4許昌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許昌榮,佯稱指導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許昌榮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8日11時50分、13時18分許4000元、1萬1230元5傅國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傅國誌,佯為指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傅國誌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8日11時45分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