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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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運銘絃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劉嘉凱律師 劉庭恩 律師被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
吳啟瑞 律師被告 戴彥宸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 律師被告 李懿哲
林昱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 律師
徐宗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8、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四、三七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至二八、二十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二四之行動電話(iPhoneSE)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之。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懿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昱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爆哥 」之成年人共同以詐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財物之謀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由「爆哥」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子○○則依「爆哥」指示擔任指揮電信詐欺集團之事務,並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丁○○(丁○○業改名為丙○○,以下均稱丁○○,丁○○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擔任詐欺集團外務及機房管理者,實施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丑○○、癸○○(癸○○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亦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丑○○擔任集團總務,負責記帳、接洽資金流集團(俗稱水房,即負責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向水房收錢後支付集團成員薪酬及開銷、上繳結餘款等事務;癸○○則擔任丑○○之助手,依丑○○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並出面承租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二段315巷34弄37號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於國內之辦公場所,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杜拜籌備設立電信機房未果,110年4、5月間轉往土耳其尋覓機房設立地點亦因故未成;嗣林昱辰、卯○○亦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其中林昱辰擔任翻譯之工作,並於110年6月20日前往 阿爾巴尼亞 ,與丁○○會合,而於同年0月間,在阿爾巴尼亞,以卯○○名義承租當地房屋2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且卯○○在機房內擔任廚師之工作。子○○、「爆哥」亦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辛○○(辛○○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壬○○(壬○○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甲○○(甲○○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乙○○(本院另行審結)、寅○○(寅○○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己○○(己○○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李懿哲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李懿哲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孫櫻慈 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孫櫻慈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子○○、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參與之期間、角色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餘成員參與之期間、角色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之二】所載)。
二、子○○、丑○○、卯○○、李懿哲、林昱辰於【附表一之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一之一】「角色」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詐騙方式為:先由在上開機房內之電腦手與合作之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與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附表三】所列之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機房,再由該機房之一線話務手,假冒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並向該被害人誆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信用卡等個人資料被犯罪集團利用,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上海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須核對身分云云,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公安及單位影片或假公文以取信被害人,復告知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重大刑案,銀行帳戶要監管調查云云,並向被害人套取銀行帳戶資料。子○○、丑○○、卯○○、林昱辰與【附表一之一】所示話務手李懿哲,或【附表一之二】甲○○、己○○、孫櫻慈等人,於【附表一之一】或【附表一之二】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承前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每逢二線話務手將受騙之被害人,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手,由三線話務手引導被害人登入水房偽製之假冒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由被害人填寫銀行卡卡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時,水房人員即可登錄被害人之網銀帳戶,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三線話務手亦會誘使被害人下載安裝攔截簡訊程式,水房人員即可截收銀行發出之確認簡訊,避免水房轉帳時,為被害人發覺。迨水房順利取得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後,旋即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至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再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上繳至配合之水房,水房於扣除20%至28%之相關抽成費用後,再由癸○○向水房收取剩餘款項並交與丑○○。而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手詐騙成功之人,則依約各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8%、7%作為報酬;子○○、丑○○、卯○○、李懿哲則係各獲得【附表一之一】所載之報酬。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之說明:
一、起訴範圍: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①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丑○○於110年11月份共55個被害人,與同時期之同案被告相較之下,少一次;但考量於本案起訴書第30頁倒數第4行,記載被告丑○○涉嫌共既遂65次、未遂80次,與同時期之同案被告之涉嫌次數相同;佐以被告丑○○參與之時間,並無排除被告丑○○有哪段時間未參與,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丑○○於110年11月份共55個被害人,應屬56個被害人之誤載。②本案起訴書起訴書第4頁第9行,記載有關被告丑○○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被告丑○○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丑○○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懿哲介紹孫櫻慈參加詐欺犯罪集團等語,雖檢察官於被告李懿哲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李懿哲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前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如同前述,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子○○、丑○○、卯○○、李懿哲、林昱辰(下稱被告5人),或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一第212頁、第240頁、第273頁、第283頁、第286頁;金重訴卷四第4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第134頁至第13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第5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5人或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①被告丑○○、李懿哲、子○○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金重訴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②被告卯○○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廚師及以其名義在阿爾巴尼亞承租房子之客觀事實(見金重訴卷三第346頁、第402頁),惟辯稱:我認為自己是幫助犯,不是正犯,其他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而被告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卯○○在機房擔任廚師,未曾實際參與機房撥打詐欺電話之犯行,確實被告卯○○有擔任人頭租房,但對該機房內相關工作細節,被告卯○○一概不知情等節,為被告卯○○辯護。③被告林昱辰亦不諱言有去國外擔任翻譯、找房子,承認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情,然辯稱:我承認是幫助犯,但不是共同正犯等詞(見金重訴卷三第346頁、第404頁);而被告林昱辰之辯護人係以:被告林昱辰於本案僅擔任翻譯,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且報表上代號「火」,並無法認定是被告林昱辰,被告林昱辰為學生,不知道機房組成是什麼樣子,一時失慮,牽涉至詐欺集團案件等情,為被告林昱辰辯護。經查:
一、上揭被告子○○、丑○○、李懿哲所坦承,及被告卯○○、林昱辰所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 徐世瑩邱詩穎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癸○○、辛○○、壬○○、乙○○、甲○○、寅○○、己○○、李懿哲、孫櫻慈、 戴俊耀楊博弘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子○○扣案手機、隨身碟內電磁紀錄、中鼎旅行社代訂機票紀錄、丁○○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丑○○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電磁紀錄、依子○○、丑○○扣案手機之日報表內容、SKYPE帳號「教授」所聯絡水房「 愛馬仕 」、「威力彩」對應之被害人資料所作之被害人一覽表、丁○○、乙○○、卯○○、辛○○、壬○○、甲○○、寅○○、己○○之入出境資料、癸○○、邱詩穎於ATM存款之影像、本院核發至【附表二】所載地點搜索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大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有內帳、薪資表、報表內容、水房資料、查扣數位資料概述(以上為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至36之證據);李懿哲、孫櫻慈之薪資表;李懿哲、孫櫻慈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李懿哲IPHONE備忘錄截圖、IMESSAGE截圖照片(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7之證據);戴俊耀之薪資表;戴俊耀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6之證據);楊博弘之薪資表;楊博弘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護照影本(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3之證據);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卯○○、林昱辰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卯○○所為究竟是共同正犯,抑或是幫助犯?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㈡被告被告林昱辰所為究竟是共同正犯,抑或是幫助犯?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上述論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與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一節,既係成立共同正犯所憑據之基礎事實,而於訴訟上固應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惟就彼此間對於共同犯罪所為謀議或犯意聯絡之時、地或方式加以證明者,僅屬立證認定共同正犯成立所憑基礎事實適例之一,而非唯一,若透過考察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人所實施之行為,在犯罪過程中所產生或發揮之重要作用後,認定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確實存在,而據以認定成立共同正犯者,當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卯○○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
1、本院提示下列有關子○○與暱稱「政」之手機截圖畫面內容與被告卯○○閱覽,『7月翻譯薪水5萬台
7月廚師薪水小胖3萬4千台7月租房人頭小胖1萬7千台7月司機薪水旺1萬1千台』『八月
翻譯5萬台胖(廚師10萬台、人頭5萬台)旺4萬台』經被告卯○○確認後,表示:「胖」廚師是我本人,有提供人頭讓詐欺集團去阿爾巴尼亞租房子,當時我記得有簽1張租賃文件,但內容是英文,我也看不懂等語,有子○○與暱稱「政」之手機截圖畫面2張、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七卷第1317頁;金重訴卷三第401頁至第402頁),益證被告卯○○確實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廚師及提供人頭承租房屋之事實。
2、參以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今年0月間,因我缺錢所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朋友說我可以去國外煮飯賺錢,是要煮飯給經營 博奕 的人吃的,月薪10萬,我在今年4月9日先去土耳其,但都沒有工作,7月初去阿爾巴尼亞煮飯,每天都煮,一天煮三餐,一開始我不確定吃飯的人是不是在從事詐騙的,但我有感覺到他們怪怪的,有在做違法的事情,後來我發現在裡面工作的人都沒有出門,只有「 阿偉 」,會載我出去採買食物跟生活用品,所以我才覺得他們是在從事詐騙。機房二楝有30幾個人,我的上班時間是早上5、6點到晚上5、6點,一棟是3層樓、一棟是2層樓,我是在3層樓那一棟的一樓煮飯,煮好我會拿到2層樓那棟的一樓門口,有人會出來拿飯,3層樓那棟的成員會自己下來1樓裝飯上去吃,我住在3層樓那楝1樓妁小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佐以被告卯○○所繪製之現場圖(見警一卷第40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結證稱:只能在裡面活動,有交代不可以亂跑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6頁);亦與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廚師卯○○應該大約知道我們在做詐欺,我們在工作,聊天他都可以聽得到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180頁),益證該詐欺機房為兩棟透天建築,四鄰為花草,機房內成員不得隨意外出,被告卯○○ 知悉渠 等從事詐欺機房之事實。
3、再者,由查扣被告卯○○之行動電話簡訊訊息中,記載「公司-球哥」、「公司- 燕子 」、「公司-小宇」、「公司- 小高 」等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5頁至第423頁),且被告卯○○於警詢時對此表示:上述人是去阿爾巴尼亞從事詐騙行為的同事,我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等語(見警一卷第412頁),從「公司」、「同事」之用語,益徵被告卯○○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集團無訛。
4、衡情,被告卯○○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其為自己能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之承租、機房人員之膳食採買與烹飪,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其與其他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罪目的,彼此間應已具有為共同犯罪目的而互相利用各自行為之犯意聯絡,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本院認定被告林昱辰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
1、被告林昱辰之英文姓名為「LINYUCHEN」,於110年6月20日,出境前往土耳其,至110年11月2日,自阿爾巴尼亞返台等情,有被告林昱辰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追警二卷第135頁)。
2、觀之①子○○與綽號「燕子」之對話紀錄,子○○先傳送被告林昱辰之護照翻拍照片後,詢問「燕子」,說「這個是火對吧」,「燕子」回稱:「對」乙節,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追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②子○○與暱稱「+00
0000000000」討論有關店到店之對話紀錄,其中有段對話,即暱稱「+000000000000」表示:「用我本名」、「LIN
YUCHEN」,子○○回稱「好」,之後子○○傳送「火」之訊息,而暱稱「+000000000000」即回以:「怎麼了 熊哥 」,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追警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再對照上述⑴之說明,被告林昱辰之英文姓名為「LINYUCHEN」,衡情,被告林昱辰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翻譯,精通英文,且暱稱「+000000000000」與子○○對話時,應不至於預先想到其等對話會當作證據使用,其可信度甚高,是以暱稱「+000000000000」者自承本名為「LINYUCHEN」,當子○○稱「火」時,「LINYUCHEN」立即回覆「「怎麼了熊哥」之事實」。
3、何況,子○○與暱稱「火」於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子○○稱:「這你新號嗎?火嗎」,暱稱「火」回以:「對」、「我換號碼」,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追警二卷第29頁)。再者,由暱稱「火」於11月3日與子○○之下列對話(見追警二卷第37頁):
暱稱「火」:「熊哥,我到防疫了」,子○○回以:「我知道」暱稱「火」:「昨天有點水土不服一到就睡了睡到現在」子○○回以:「多休息」復比對上述⑴被告林昱辰於110年11月2日,自阿爾巴尼亞返台之事實,佐以證人子○○於偵訊時結證稱:「火」據我所知,「爆哥」跟我說他是翻譯,如找房子、幫忙購物等語(見追偵二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林昱辰於集團內之代號為「火」,且以暱稱「+000000000000」、「火」與子○○聯繫等情。
4、由被告林昱辰以暱稱「火」向子○○提及「我房東充值那些要交接給誰」、「阿鉦嗎」(見追警二卷第30頁);「熊哥謝謝你,我忙完就會盡快回來」、「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都會弄」(見追警二卷第34頁),顯見被告林昱辰有意識其參與者為一有組織性之團體,否則豈會用「公司的事」乙詞,益證被告林昱辰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5、另由被告林昱辰以暱稱「+000000000000」與子○○之下列對話內容(見追警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子○○稱:聯繫到了嗎林昱辰稱:沒有林昱辰稱:電話沒接林昱辰稱:我在想要不要再去繞子○○來電林昱辰稱:沒有林昱辰稱:只能厓阿林昱辰稱:在林昱辰稱:沒有林昱辰稱:只說人在阿這邊子○○來電林昱辰稱:是用林昱辰稱:臉書子○○來電子○○稱:他家人還是沒找到嗎?子○○稱:有去機場了嗎林昱辰稱:扁叫我先回家子○○稱:路上都沒有看到嗎林昱辰稱:沒有林昱辰稱:他應該是有找到一個地方待林昱辰稱:充電子○○稱:台灣那有消息嗎林昱辰稱:他有跟他家人林昱辰稱:保持聯絡林昱辰稱:只是他家人都沒講他在哪林昱辰稱:他跟他家人說怕我們殺了他子○○稱:那他還不出來嗎,我們要買機票送他回去林昱辰稱:不知道怎麼想子○○稱:那你叫他去機場人多地方,我們能對他怎樣林昱辰稱:現在只能看他家人怎麼跟他講子○○稱:你先跟他家人講清楚子○○稱:我們殺他對我們沒好處子○○稱:他一個人害我們這邊全面停工子○○稱:現在我這沒有要對他怎樣,把他送走就好了林昱辰稱:他家人也就很排斥我們子○○稱:我們繼續好好工作這樣就好了林昱辰稱:好子○○稱:他家人是他爸媽排斥,還是他哥?從上開對話中,彰顯被告林昱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人逃逸,甚至害怕遭到殺害等情,堪認被告林昱辰非僅止充當翻譯乙職,而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以該詐欺集團若無被告林昱辰充當翻譯採買、承租房屋、帶生病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醫,該詐欺集團,顯難順利運作以遂行上開犯行,是以被告林昱辰之前揭分工乃至為重要之環節,且由被告林昱辰向子○○表示「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都會弄」乙詞,益證被告林昱辰係以共同犯罪之謀議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昱辰應成立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綜上,被告卯○○、林昱辰所辯,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卯○○、林昱辰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俱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懿哲招募孫櫻慈加入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查:被告李懿哲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是修正後規定,增列原本所謂加重之要件,即「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科與被告李懿哲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責。
二、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①被告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之一】角色欄所載之工作內容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子○○確有指揮詐欺集團,或被告丑○○、卯○○、李懿哲、林昱辰4人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各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5人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本案是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子○○於【附表一之一】中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則於【附表一之一】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5人所犯罪名如下:
㈠、被告子○○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
21、25至26、31、35、37至39、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
9、131至137、142至143之被害人部分,共計64次既遂(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之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對於【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
0、138至141、144至145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80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又被告子○○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
⑤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子○○有指揮之情,業如上述,惟無證據可認被告子○○有倡導發動、主事把持之情(詳如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惟指揮或發起、主持犯罪集團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丑○○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
21、25至26、31、35、37至39、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
9、131至137、142至143之被害人部分,共計64次既遂(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之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對於【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
0、138至141、144至145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80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卯○○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
21、25至26、31、35、37至39之被害人部分,共計14次既遂(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之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對於【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30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④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卯○○有擔任人頭承租房屋乙節,然此為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李懿哲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21、25至26、31、35、37至39、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
129、131至137、142至143之被害人部分,共計64次既遂(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之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對於【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
0、138至141、144至145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80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對於招募孫櫻慈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被告林昱辰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21、25至26、31、35、37至39之被害人部分,共計14次既遂(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之既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對於【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之被害人部分,共計未遂3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①被告子○○對於【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告子○○除上述【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及被告丑○○、卯○○、李懿哲、林昱辰4人前揭各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既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中未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子○○指揮該詐欺集團;被告丑○○受子○○之指示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李懿哲從事機房之話務手工作;被告卯○○擔任人頭承租房屋、並烹煮三餐工詐欺集團成員食用;被告林昱辰擔任翻譯,以從事機房承租、帶染疫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醫,雖各自分工,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5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子○○與綽號「爆哥」對於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5人各於【附表一之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與綽號「爆哥」及同時段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①被告子○○涉犯之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6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②被告丑○○涉犯之6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③被告卯○○涉犯之1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④被告李懿哲涉犯之6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懿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孫櫻慈於000年0月0日出境,兩人出境日期相差3個多月,且被告李懿哲於警詢時供稱:在土耳其時我聽他們說很好賺又有包吃住,我就介紹我女友給集團,讓他們安排她在8月時飛過來阿爾巴尼亞等語,有被告李懿哲之警詢筆錄、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各1份在卷可查(見追警卷第17頁、第203頁;追偵卷第43頁),益證被告李懿哲招募孫櫻慈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別】;⑤被告林昱辰涉犯之1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被告卯○○曾因聚眾鬥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6日函文、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見金重訴卷三第417頁、第4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為聚眾鬥毆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子○○、丑○○、卯○○、李懿哲、林昱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再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
1、①被告子○○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子○○就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②被告李懿哲對於招募孫櫻慈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追警卷第17頁;金重訴卷四第115頁),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對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及其各自擔任負責之工作業務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被告卯○○、林昱辰認為其等為幫助犯,抑或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評價有所主張或抗辯,惟由被告卯○○、林昱辰承認之客觀事實,已足使過去犯罪事實再現,不失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就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子○○、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對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渠等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至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丑○○酌減其刑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261頁),惟考量刑法第59條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丑○○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總務,月薪達9萬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子○○、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子○○竟指揮詐欺集團,而被告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中國籍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5人於集團內犯罪分工之層級不同,渠等量刑應有所區別;又被告5人於集團內參與之時間有異,而被告丑○○、卯○○、李懿哲、林昱辰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於其等首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但此部分罪責,與其餘同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顯然較重,均應予不同評價;且被告丑○○、卯○○、李懿哲、林昱辰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被告子○○、丑○○、卯○○、李懿哲、林昱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被告丑○○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卷四第147頁);並考量被告5人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5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提出量刑資料,暨檢察官對各被告之量刑意見,特別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丑○○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見起訴書第31頁);而被告卯○○、林昱辰雖有抗辯,但其等終究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刑度與擔任話務手者,應予相似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於被告李懿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子○○、丑○○所犯前揭之各罪,雖侵害法益相同,但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兼衡犯罪時間間隔甚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卯○○、李懿哲、林昱辰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來檢察官可依職權聲請分別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刑,或因被告卯○○、李懿哲、林昱辰之聲請對全部宣告刑定刑,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卯○○、李懿哲、林昱辰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被告卯○○、李懿哲、林昱辰向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較為妥當。
四、至①被告林昱辰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昱辰為緩刑之宣告(見金重訴卷三第410頁);②被告子○○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子○○緩刑之宣告(見金重訴卷四第120頁);③被告丑○○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丑○○緩刑之機會(見金重訴卷四第121頁、第122頁):④被告李懿哲請求給予緩刑(見金重訴卷四第123頁)。然查:①被告林昱辰擔任該詐欺集團在國外之翻譯工作、承租房屋、帶生病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醫,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以遂行上開犯行,並詐欺【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中,高達48位被害人,且犯後仍避重就輕,實難因其年紀尚輕,仍在就學,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②本院對被告子○○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宣告刑已超過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之要件;③被告丑○○擔任詐欺集團之總務,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45位,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原因;④被告李懿哲不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亦曾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更招募孫櫻慈加入該詐欺集團,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理,故均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子○○於警詢供稱:實際金額我沒有算過,應該有5、6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45頁),雖檢察官認為被告子○○之不法所得為2億122萬6千6百元,然考量本案詐得之金額並非全然由被告子○○獨享,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認定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且被告丑○○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四第147頁),此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犯罪所得4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402頁),雖起訴書列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3、40萬元,然此應未考量被告卯○○除擔任廚師外,尚有擔任人頭之事實,而有所低估,故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懿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法所得同意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認定的為準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123頁)。
另依報表顯示被告李懿哲於110年8月應發201,134元、110年10月應發81,102元、110年11月應發159,868元,有報表3份存卷可查(見追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再者,由被告李懿哲之行動電話備忘錄截圖,有「8月201000、9月102200/剩78300(旺)、10月81100、11月156000」之記載,有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追警卷第47頁),相互勾稽,採取對被告李懿哲最有利之認定,即110年8月份之不法所得201,000元、110年10月份之不法所得81,100元、110年11月份之不法所得156,000元(110年9月無報表、12月被告李懿哲未記載),是以被告李懿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38,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昱辰於偵查中供稱: 麥可 哥說1個月給我10萬元,本來說每個月月底,後來變成回國後一次發給我,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追偵二卷第36頁)。雖檢察官提出薪資報表,然擔任該詐欺集團總務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都是機房的人整理好報表傳給我,我再照上面的數字發錢,我不清楚代號「火」是誰,也沒有看過等詞(見金訴230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尚難遽認被告林昱辰確有不法所得乙節。
二、①【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二八所示之扣押物(編號二四扣得手機2支,下列僅針對iPhoneSE行動電話1支而言,不包括iPhoneX行動電話),如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SE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交易明細13張、點鈔機1台、WIFI分享器1台,均為被告丑○○所有,且為被告丑○○用於本案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六卷第467頁;偵一卷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十之現金762萬1千1百元,為被告丑○○所管領之贓款,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六卷第467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
三、①扣得【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四之行動電話(APPLE牌)2支、隨身碟1支、筆記型電腦1台、SIM卡4張,均為被告子○○所有之物(見警二卷第321頁),而該行動電話2支、隨身碟1支均有被告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27頁至第333頁;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而隨身碟藉由筆記型電腦閱覽,另SIM卡4張為大陸網卡,應屬被告子○○與在大陸地區之「爆哥」聯繫之用,故行動電話(APPLE牌)2支、隨身碟1支、筆記型電腦1台、SIM卡4張均堪認係被告子○○用於本案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扣得【附表二】編號三七至三八之現金合計110萬4300元,被告子○○雖供稱:是我在網路賣公仔所得,一部份是我去桃園市賭博玩百家樂贏得之賭金等語(見警二卷第321頁),益證該扣案金錢為被告子○○所有,被告子○○空言是其賺取或贏得之賭金,顯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
四、至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扣押物,,並非本判決被告所有之物,業於同案被告之判決交付是否沒收等節(見金重訴卷四第197頁),爰不予贅述。②【附表二】編號二四扣得iPhone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之私人使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二九扣得現金32萬9千元,為被告丑○○友人寄放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六卷第467頁;偵一卷第20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③【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三六扣得之信用卡、金融卡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已說明此為誤載(見金重訴卷二第20頁),且起訴書除上開之處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記載外,其餘之處均無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敘述,故此應為檢察官之誤載無虞。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爆哥」之成年人共同謀議於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後,即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由「爆哥」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子○○則依「爆哥」指示綜管電信詐欺集團全部事務,並對旗下集團成員發號施令,因認被告子○○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②被告丑○○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第4頁第9行),因認被告丑○○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認定被告子○○未達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承認,但是我認為還沒有到達主持的階段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43頁);被告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子○○僅對檢察官認為其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有所爭執,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的要旨,都認為所謂「發起犯罪組織」應該是屬於犯罪組織之創始者,也就是將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創始成立才是所謂的「發起」,所謂主持應該是指在已成立的犯罪組織中做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的地位,然被告子○○是受「爆哥」指示,固然擔任詐欺集團的核心幹部、綜管集團庶務,得以對底下集團成員發號司令,但依歷來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為這樣的作為應不到所謂「發起」或「主持」的層級等詞,為被告子○○辯護。
㈡、經查:
1、按所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認定被告子○○成立「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證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須經具結,茲羅列本案證人曾具結有關被告子○○涉嫌組織犯罪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的機票
是子○○買的,出境前子○○給我1萬美元,子○○負責幫集團成員訂購機票、我會去看房子,有找當地人幫忙簽約,有工作問題也會跟子○○講,成員染疫或有人跑掉都會跟子○○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偵二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⑵、證人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一位綽號「 阿呆 」的人介紹
加入詐騙集團,聽說他目前人在北京,老闆就是金主,丁○○之前在阿爾巴尼亞機房擔任桶主,子○○是幹部跟股東,我要把詐騙所得的盈餘交給他。阿爾巴尼亞是110年8月多才開始運作子○○都是每個月月底會來跟我結一次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09頁;偵二卷第556頁)。
此外,其餘證人之結證並未提及被告子○○在該詐欺集團內之職務。而由證人丁○○或丑○○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子○○有指揮該詐欺集團,卻無法證明被告子○○有何倡導發動或主事把持之事實。
⑶、再者,由查扣被告子○○之行動電話群組內,確實有暱稱「爆
」、「明哥」、「勇哥」之資料,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查(見警七卷第1263頁至第1269頁)。何況,由被告子○○與暱稱「爆」之下列對話(見警二卷第473頁):暱稱「爆」:「你們最近好嗎?」子○○回以:「最近就算小穩定,還沒到很穩」顯見被告子○○需向暱稱「爆」者,回報該詐欺集團之狀況,佐以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曾稱:子○○綽號「熊」之男子,是不是首腦我不知道,因為老闆就指示將錢平分給「哥」、「熊」,而且他們層級比我高,我也不能過問,只能依照老闆指示,子○○應該是在台幹部之一等語(見警二卷第179頁),益證被告子○○對從事該詐欺集團總務業務之丑○○無命令權限,亦難認被告子○○處於主事把持之地位。
⑷、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其餘通話紀錄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子○○有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同樣無法遽認被告子○○有何倡導發動或主事把持之行為。
四、本院認定被告丑○○未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丑○○沒有招募他人,而同案被告辛○○所稱的「 利哥 」並非被告丑○○,起訴書所稱被告丑○○招募他人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為被告丑○○辯護。
㈡、經查:
1、證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找我出國的人「利哥」跟我說是要做博奕方面的工作,我不知道利哥真實姓名,只知道他住臺中市政路上等語(見警二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謂的「利哥」不是在庭的丑○○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395頁)。是以證人辛○○先前所謂「利哥」是否即為被告丑○○不無疑義。
2、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丑○○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五、綜上,①檢察官認為被告子○○涉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前開被告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僅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提及被告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認為被告丑○○若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時,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本判決之被告參與期間、角色及分工:
編號姓名集團代號角色參與詐欺時間罪數不法所得一子○○熊重要核心幹部110年3月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500萬元二丑○○ 阿力 國內總務、會計110年7月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被告丑○○『11月:55人(既遂27人、未遂28人)』,應屬誤載。50萬元。三卯○○小胖境外機房廚師110年4月9日至110年9月21日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40萬元四 李懿哲宇 一線話務手110年4月16日至12月15日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43萬8千1百元五林昱辰火翻譯110年6月20日至11月2日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無【附表一之二】其餘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業經判決者)參與之期間、角色及分工,此部分業經判決。
編號姓名集團代號角色參與詐欺時間罪數不法所得一丁○○扁、麥可、丁力境外機房現場管理負責人、兼三線電話手110年3月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抽成60萬7,500元,管理60萬總計120萬7,500元二癸○○ 阿豪 總務助手110年8月至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原記載109年8月至110年12月15日,但經檢察官更正之,見金重訴卷二第18頁)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每月6萬三辛○○群一線電話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至少一罪未遂無薪資四壬○○帥一線電話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至少一罪未遂無薪資五甲○○K二線電話手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9日至少一罪①起訴書證據清單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見警五之1卷第2327頁至第2328頁)。②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其綽號為「K」,有成功詐騙一個民眾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311頁至第312業、第402頁)11萬5600元(證據清單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六寅○○史二線電話手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22日至少一罪未遂無薪資七己○○洽一線電話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至少一罪起訴書證據清單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見警五之1卷第2285頁)。2萬5594元(證據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八戴俊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追加起訴之被告)耀電話手一線110年11月3日至12月15日①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②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11月薪資=3萬800元12月薪資=3萬1295元(未發)九孫櫻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追加起訴之被告)櫻桃、小三、小8一線話務手110年8月7日至12月15日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約10萬元十楊博弘(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追加起訴之被告)發一線話務手110年10月至110年至12月15日①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②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③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美金2千6百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持)有人備註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至13時許,桃園巿桃園區幸福路298號4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丁○○(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一行動電話(APPLE牌)2支丁○○①內有網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②序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二網卡1張三SIM卡4張四記帳單1張五電腦主機1台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0時35分至15時5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大興十一街100巷32號、ANE-7601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癸○○(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63頁)六行動電話(APPLE牌)2支癸○○七匯款回條3張八薪資袋3個封面:小米九薪資袋3個封面:小年十薪資袋2個封面:阿鉦十一薪資袋5個封面:偉十二薪資袋2個封面:翊十三薪資袋2個封面:球哥十四薪資袋3個封面:小寶十五薪資袋1個封面:胖十六薪資袋3個封面:小年十七空白薪資袋2包十八存摺11本癸○○所申辦中國信託、新光銀行、慈文郵局、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日盛商銀、第一銀行帳戶十九帳冊1本二十密碼條2張二一鑰匙1串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15巷34弄37號房屋用二二現金24萬8800元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1時30分至14時50分、13時20分至13時3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15巷34弄37號、AKM-2861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癸○○、丑○○(見警六卷第493頁至第501頁)二三筆記型電腦1台丑○○二四行動電話(APPLE牌)2支二五SIM卡1張二六交易明細13張二七點鈔機1台二八WIFI分享器1台二九現金32萬9000元三十現金762萬1100元公司帳款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1時47分至13時25分,在桃園巿八德區義勇街88巷8號3樓、RBF-8089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子○○(見警二卷第301頁至第305頁)三一行動電話(APPLE牌)2支子○○三二筆記型電腦1台三三隨身碟1支三四SIM卡4張三五信用卡5張台北富邦、永豐銀行、中國信託、COSCO三六金融卡7張台中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永豐銀行、中華郵政、ZiraatBankasi三七現金107萬3300元犯罪所得三八現金3萬1000元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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