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上開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並綁定一銀、郵局帳戶完成驗證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郭奕彣 施用詐術,致郭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電支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郭奕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黃清得固坦有將上開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不是我申辦,但上載姓名、身分證號、生日、銀行帳號都是我的,之前為申辦紓困貸款,用LINE傳送一銀、郵局、個人證件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被告將其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郭奕彣(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電支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轉帳明細截圖、被告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前開資料,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204號卷第19至27頁),未見關於貸款期間、金額、利息、攤還期數等貸款重要資訊之相關對話,尚難用以佐證被告前揭所辯確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參諸一卡通公司網頁說明,可知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程序中之金融認證,是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信用卡或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倘申請人欲以銀行帳戶進行驗證,除須在一卡通公司之系統輸入銀行帳戶帳號外,銀行端仍有其身分驗證程序,非謂輸入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可通過驗證。以第一銀行為例,當申請人以綁定第一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除第一銀行OTP簡訊認證外,別無其他認證機制,而接收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手機號碼則為銀行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由此可知,倘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第一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若無第一銀行之OTP簡訊認證碼,係無法完成銀行端之驗證程序,即無法完成註冊。
㈤承上,本案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
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於111年8月12日17時12分許操作綁定被告之一銀帳戶,有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04號卷第13頁)。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開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截至111年10月8日被告接受警詢時之使用人仍為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204號卷第9、10頁)。換言之,第一銀行系統於111年8月12日收受電支帳戶綁定一銀帳戶通知時,為完成認證程序所發送至一銀帳戶留存之手機(即0000000000號)之OTP簡訊認證碼,衡情應為被告所接收無訛,亦即,倘非被告將所接收之OTP簡訊認證碼提供予電支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實無可能完成註冊電支帳戶之金融驗證程序;復參以驗證碼簡訊均會記載使用於何種交易平台,在在足徵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資料,以其名義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情,應已知之甚詳,是其辯稱對於申請電支帳戶之事概不知情,當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衡以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用以申辦電支帳戶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專屬性甚高之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等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以收受及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個人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75年生),且於97年間更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見偵緝字第1374號卷第1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資料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故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電支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以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身分證資料、
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考量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其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電支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奕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奕彣誆稱:協助設定誠信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郭奕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電支帳戶。111年8月12日18時5分許1萬7,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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