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侮辱台南縣老
人乘客事件,在被上訴人仍進行事實調查程序中,又發生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更嚴重的連續辱罵乘客、與乘客於公路追逐案,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之所犯事件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理由應有未備。
㈡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基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非法開除勞工,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有關之工作報酬』、『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明顯違反勞基法令』、『勞工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七十九萬八千元』等語,未有『終止』契約之表示行為及效果意思,不能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效果。況依起訴狀第六頁之『被告解僱命令顯然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應可訴求或請求復職或予以資遣』,其真意係以兩造勞動契約如不存在,被告之解僱行為,應以資遣方式為之並給付資遣費。此觀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終止權之意思。
㈢縱然被上訴人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係先位聲
明無理由後,始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條件始成就,否則無從解釋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蓋若不附停止條件,於訴狀到達上訴人時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則其先位之訴將屬無理由。被上訴人既巳終止契約,卻又主張契約關係仍在,有所矛盾,不具意義。
㈣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須被上訴人有勞務給付之言詞提出,僱主始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勞工始有報酬請求權,始發生『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若認上訴人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受通知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其請求事項載明『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並無再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巳無提供勞務之意思,上訴人自無勞務可資受領,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應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則上訴人應即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之為終止契約事由,難謂有理。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黃福建楊進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僱主必需於三十日內終止契約,「老人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其他違規事件更早,距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將前後兩案或多案併列,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工作情節重大,尚有未洽。
㈡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第六頁已明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
動契約非法開除勞工,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上訴人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之違反勞工法令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難謂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準備書狀亦再次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㈢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間,並無矛盾之處。蓋被上訴
人於備位聲明中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乃訴訟中附「解除條件」之攻防方法,非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意即無論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均已主張終止契約,且其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時生效,僅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該攻防方法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即受僱上訴人,擔任客運司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公告方式,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將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頒佈之工作規則未經揭示公告,對伊不生效力,且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乘客投訴之拒不讓乘客上車且辱罵乘客之事,而其餘上訴人所指其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月間,距上訴人公告終止契約時,早已逾三十日,上訴人不能以該事由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拒不接受其勞務給付,並支付薪資,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事,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伊任職上訴人十九年,終止契約前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遺費七十九萬八千元,又上訴人非法解僱造成其精神損害,應給付慰撫金十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八千元,及其中七十九萬八千元加算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四元本息,駁回其餘備位請求,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乃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對乘坐老人公車之老人口出惡言威脅,致上訴人被台南縣政府發函要求改善服務態度,因被上訴人否認老人之投訴,上訴人仍在調查中,竟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發生與乘客追逐不讓乘客上車,並辱罵乘客之重大違規事件,乃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自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以口頭提出勞務給付,伊並無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對伊並無薪資請求權,自不得以其未給付薪資,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五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九十五年一月底離職前,每月薪資為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乘客 呂佩穎 投訴,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告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拒絕分派伊工作拒不受領其勞務給付,並拒不支付薪資,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表示撤回先位之訴,但因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致不生撤回效力,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應認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已不再為主張,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
型化規則,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僱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僱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頒佈之工作規則,已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雖上訴人自承該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但新進人員均於受訓時被告知內容,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工作規則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上說明,工作規則仍屬有效且拘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五月即已至上訴人處任職工作長達十九年之久,且曾於八十二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至少三次遭上訴人以該工作規則處罰記過二次、大過一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處分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以下),被上訴人既被依該工作規則處罰,必於受處罰時或其後查閱工作規則之相關內容,自應甚為熟悉該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工作規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其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查該條款係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被公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內,有無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⑴按僱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
以懲處,在各種懲處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所致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處分時,涉及勞工既有工作之喪失問題,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核心問題,因此在可期待僱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用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屬僱主不得已之手段。準此,本條款所謂情節重大,須依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可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均為判斷是否已達懲戒解僱之標準。
⑵查: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遭訴外人呂佩穎向
上訴人投訴「投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子正在買票,請等一下開車,被上訴人仍故意將車開走」、「投訴人開車追到楠西公所站牌,舉手攔車時,被上訴人超前三十公尺才停車,乘客欲上車時,被上訴人又將車子開走」、「投訴人一路追趕到玉井站,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對投訴人惡言相向」(包括辱罵投訴者瞎眼、坐車很囂張)、「到台南火車站下車交付廢票時,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不收該乘客廢票」等違反規則之情事。上訴人受理該投訴後,乃向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為,上訴人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通知投訴人呂佩穎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楠西公所站,與被上訴人當面對質,依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之楊進旺向公司之報告(即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對被上訴人之函文,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上訴人面對投訴人對質時啞口無言,並未敢否認上開事實,按諸事理,一般公車乘客與司機並無仇怨,若非有突發衝突且不合常理之事件,乘客當無任意向公車公司投訴之理,查該投訴人投訴之內容詳細,情節甚為特殊,苟無其事,該投訴人應無可能捏造致無仇怨之司機受公司處分之理,是該投訴人所指之事件,應屬可信。雖被上訴人於事後取得投訴人之書面申明書,表明「客訴案件…有所誤解,不願追究,…」(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但依楊進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與該投訴人之對談錄音,該申明書乃被上訴人事後為求免被公司處分請求投訴人原諒,須其證明,投訴人因而出具者(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且依書面內容「…溫先生當面道歉解釋過程,知道有所誤解,接受道歉…」,亦可知係投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道歉後,採取「與人為善」「留人一條路」之心態,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所出具,若無上開事由,被上訴人何須向投訴人道歉,被上訴人執該書面之申明書,作為其並無投訴人所指之行為之證明,並不可取。
②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構成上訴人頒佈之工作規則第
五十條第三款之「服務欠佳,態度傲慢」、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班車未客滿,過站不停車載客」、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無故惡言辱罵乘客」之規定,應分別受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查上訴人係從事大眾運輸事業,須對一般乘客提供服務,公共服務業特別強調客人對公司之形象,是其工作規則對上開要求特別揭示,對其處分亦屬嚴格,上開規定核屬上訴人維護公司生存發展所必要且適當之懲戒手段,而被上訴人於執行勞務過程中,於一趟行車途中,即對乘客有上開諸多連續之惡劣行為,造成乘客追逐公車達三站之久,於乘客下車後猶對乘客大聲咆哮,造成乘客極端憤怒,破壞公司形象甚巨,而該行為係被上訴人以極端惡意之心態為之,其心中已不存與公司生存發展休戚與共之意思,事甚灼然。
③又查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不久,上訴人甫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接獲台南縣政府發函,指出該府接獲民眾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電話陳情,指稱「村內老人搭免費老人公車,被上訴人常對老人口出惡言,服務態度惡劣,威脅車上老人要將其等載至火葬場,使老人飽受驚嚇,」(見原審卷第一O九、一一O頁),要求上訴人處理見復,上訴人接獲台南縣政府之上開函文後,因事關其與該府簽訂之合約以及一千多萬元之補助款,上訴人乃積極調查處理,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接受上訴人訪談時,否認老人之投訴,表示願接受對質(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函覆台南縣政府,檢送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表明因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函文所指陳情事由,建請該府提供具體相關事證,以利其處理維護,台南縣政府於收受上訴人之函覆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再發函,要求上訴人對「丁○○服務態度惡劣」乙案,仍請追蹤查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被上訴人「被老人公車乘客向台南縣政府投訴常常服務態度惡劣」之事件,上訴人仍在調查處理中,尚未結案(未處分),應堪認定。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開車途中,將左腳伸
出窗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蛇行致乘客不敢乘坐,分別經上訴人依工作規則各處以大過處分,尤其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次違規,車行途中將腳伸出窗外,其違規嚴重,上訴人於處分書上已警告「本應終止契約」、「如有再犯絕不寬貸」(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諸多違規之行為,乃故意違規,且係累犯違規,其服勞務時,態度輕忽,就一位客車司機而言,顯然已不適合繼續讓其執行職務,以免危害交通安全,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與形象。
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故意連續
嚴重違規行為,造成上訴人形象重大損害,參酌其過去多次嚴重違規,已經上訴人從輕處斷,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於老人投訴事件猶未結案之際,一個多月之短期間內再後上開乘客追車不停辱罵乘客之嚴重行為,應認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之重大之事由。
⑶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即其
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反面對解,上訴人自無須支付資遣費。
⑷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公告懲戒解僱(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既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中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因契約不存在,而無從發生終止之效果。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上訴人有無以言詞提出給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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