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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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637號聲請人 王永滕 (原名 王三榮 )即 世穎 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將該裁定刊登於99年3月4日之中華日報。茲因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18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99年度除字第6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王三榮即世穎│高雄市第三│000000000000│20,725元│98年12月31日│0000000││││企業社│信用合作社│62││││││││楠梓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