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原告乙○○被告甲○○
77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另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承兌人負有付款之責;另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未逾票據法所定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1,890元(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甲○○│94年10月13日│未載│500,000元│├───┼───────┼─────┼─────────┤│甲○○│95年1月20日│未載│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