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福安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福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福安於民國99年2月28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鄉路(下稱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鄉路○○○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右前側 石昭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適與田福安同向行駛之石昭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左轉進入上開南鄉路250巷巷口,石昭膾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等情事,田福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輪因而撞擊石昭膾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石昭膾人車分離倒地,石昭膾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創傷性休克死亡。田福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煥昌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昭膾之配偶 許世明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廖愛卿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故該病歷資料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9號判決)。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醫療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7、42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相驗卷30、31頁),係員警依法律規定職務上製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3至50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卷附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日投縣行字第099570047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3至66頁),係受承辦檢察官所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乃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照片(即相驗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92至12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福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行經南鄉路250巷巷口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害人石昭膾欲左轉進入南鄉路250巷巷口,其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石昭膾,被害人石昭膾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經過南鄉路250巷巷口時,有放鬆油門減速,當時被害人石昭膾突然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伊無從知悉被害人石昭膾要左轉,伊基於本能反應有閃避,但仍撞上被害人石昭膾,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於99年2月28日9時5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鄉路250巷巷口前,撞及在被告前方同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分離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同日15時30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相驗卷第6、40、69至70頁、本院卷第35、174頁),核與證人廖愛卿、 廖本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5至25、26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7至38、42至50、56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言。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99年2月28日9時55分許,○○○鄉
路由北往南(警詢筆錄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鄉路250巷巷口,伊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在伊右前方,距離約1公尺左右,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突然左轉,伊立即減速,仍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騎車時有看到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在伊右前方,伊與被害人相距約1公尺,伊看到時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伊騎乘之機車車前輪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因為太快了,所以煞車也來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係與被告同向行駛,且南鄉路於事發現場前後均為一直線道路,於事發現場附近並無轉彎或視距不良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勘驗現場照片18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1、13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係位於其右前方處,則依常情,被告於行經南鄉路250巷巷口前,理當得以相當距離之前,即可以明確看見與被告同向行駛且位於被告右前方之被害人,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見到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時,與被害人相距僅1公尺,足認被告於行駛時,對於其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並未予以注意,致其於距離被害人約1公尺時始看見被害人,而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⒊又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撞擊位置,係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輪上方輪蓋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及遺有撞擊痕跡之被告及被害人機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20至25頁)。依上開撞擊部位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已經左轉逾半個車身,被告仍前進行駛,始發生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輪輪蓋撞擊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左後車身之情形,則被害人於被告撞擊前即已左轉之事實,堪予認定。且依證人廖愛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伊在對向車道,被害人騎的機車在南鄉路250巷巷口對面之南鄉路上,被害人當時有減速,伊認為被害人可能要左轉進入南鄉路250巷巷口,被害人左轉南鄉路250巷巷口的速度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
54、56頁),足認被害人於準備左轉進入南鄉路250巷巷口時,車速已減速且車速甚為緩慢。又事發地○○○鄉路○○○○道路,並無視距不良之情形,被告對於其前方被害人緩慢左轉一事,本應有注意之可能,竟未予以注意,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
⒋又依證人廖愛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騎機車在南投市
○鄉路上,由中寮往南投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的位置在南投市○鄉路上,被害人騎的機車當時已經超越南鄉路上停止線的閃黃燈路桿,在南鄉路250巷口對面,被害人當時有減速,伊認為被害人有可能要左轉進入250巷,所以伊就減速,被告騎的機車直行過來,就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的機車滑過來到伊的車道上,被害人就摔出去,被害人摔到伊的車道靠近路邊的地方,被害人戴的安全帽就飛出去,被告騎的機車滑到伊的車道上比較靠近中央雙黃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上開證人廖愛卿之證述,證人廖愛卿當時係騎乘機車位於對向車道,其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減速,且有準備左轉進入250巷之跡象,而能判斷或預測被害人可能要左轉,並予以減速,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準備左轉進入250巷之行為,並非完全無注意之可能,亦徵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注意其右前方之被害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突然左轉,其全然不及防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行經南鄉路250巷閃光黃燈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警察問:你們本來是一前一後?
)對。」、「(警察問:那時候你是否要超車?)我其實還沒有超車,你知道嗎,因為我想要過這路口才要超車。」、「(警察問:你還沒有超車,你走的很靠近路中間?)嘿,我不可能很靠近去超車,所以我比較靠近左邊。」、「(警察問:問題是你為什麼會騎到靠近路中間來?)〈不答〉。」、「(警察問:你是不是要超車,不然為什麼騎到靠近路中間來?這裡到停止線是0.9,這個起點到中心線是0.6?)〈中間省略記載,從錄音光碟10分33秒起,被告供稱〉我那個時候要超車,到這裡而已,我沒有很到中心線,因為那個時候我想要過這個路口,我要超車,因為那個阿嬤在這個路口突然左轉,因為你的本能反應就是想要閃,你想要閃的時候,你的本能反應就會被她帶著走。」等語(見本院於100年3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坦承於經過南鄉路250巷巷口時,想要超車,尚難認被告於欲超車之情況下,有何減速慢行之可能。
⒉又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現場有刮地痕21公尺,刮地痕痕跡自
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停止線前0.9公尺(即99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①,見本院卷第130頁),延伸至對向車道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又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後,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均滑行至對向車道,且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滑行後停止之位置,係滑行至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前方才停止一情,此有99年2月28日、99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130頁),依上開刮地痕痕跡及被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及被害人發生碰撞力道非輕。復依被告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滑行方向觀之,兩台機車於碰撞後,係往被告車行方向之前方略微偏左滑行至少21公尺之距離,以上開二台機車滑行之方向,足認被告當時直行之車速顯大於當時左轉之被害人之車速,且車速非慢,被害人始遭被告騎乘機車直行向前之作用力,連人帶車往被告車行方向滑行,依上開機車倒地位置及現場刮地痕跡,足認被告當時車速非慢,自難認被告有何減速慢行之情事。
⒊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99年2月28日繪製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上,刮地痕非屬被告與被害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煥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9日繪製更正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更正號誌燈桿位置及路寬的距離,其他關於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的位置,伊於99年2月28日繪製的現場圖都是正確的,伊是依據被告與被害人二車的行車方向及地上的刮地痕是新痕,刮地痕起點往南斷斷續續延伸到機車倒地位置,據以認定現場刮地痕的起點,伊另外依據被告所陳述的內容,來繪製99年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二台機車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又證人黃煥昌係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為職司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其依據現場刮地痕為新痕跡,且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倒地位置有斷斷續續刮地痕,據以判斷該刮地痕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尚屬有據。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刮地痕痕跡非被告所致等語,顯無足採。
⒋再經本院勘驗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勘驗結果,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蓋右側有擦刮痕跡,輪蓋上有藍漆,右前方向燈破損,右側引擎蓋有擦痕,右前護蓋(有YAMYHA標誌)鬆動有擦痕,右前手把有擦痕,右前手把煞車線斷掉,右前煞車手把有刮痕,車前大燈破裂,車燈內燈泡破裂,車前大燈上方右側轉速表有擦痕,排氣管右側有擦痕,右側引擎下方護蓋鬆動有擦痕,右後側方向燈燈座裂掉,椅座右後側蓋有擦痕,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椅座下方左側車蓋破裂有擦痕,椅座後方車架左側破裂,椅座脫落,左側後視鏡上緣有擦痕,後視鏡已脫落,左側前蓋有擦痕前方車輪蓋左前側裂掉有擦痕,右前方向燈燈罩破裂,燈罩及上緣有擦痕,右側手把及煞車手把均有擦痕,椅座下方右側車蓋往前延伸至腳踏板至前方右側車身蓋均有擦痕,右側後視鏡有擦痕,右後側排氣管有擦痕,又後方車身蓋有裂開(無破損),椅座座墊前方支撐卡榫斷裂,椅座座墊下方置物箱左後側與車身蓋接合處螺絲附近有破裂痕跡,往前延伸亦有擦痕,置物箱左前方有裂掉痕跡等情,此有本院99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復有勘驗被告及被害人機車照片5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2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均有多處受損,且依上開二車受損情形觀之,二車受損情況嚴重,佐以證人廖愛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撞擊的聲音很大聲,路旁住家都有人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證人 廖本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騎車速度非常快,直接撞上被害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徵當時撞擊力非輕,顯見事發當時被告車速應非緩慢。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兩車於碰撞後,兩車受損程度輕微,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快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自無足採信。
⒌被告固辯稱:伊當時行車檔位係在三檔,車速只有50公里,
已有減慢速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伊時速約55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於99年3月1日偵訊時供稱復:伊當時時速約55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於99年4月27日偵訊時則改稱:伊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打檔車,事發當時伊車子剛好在三檔,所以伊當時車速應是50公里,伊也不確定伊車速為何等語(見相驗卷第70頁)。是被告對於其事發當時之時速,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於事後改稱其係以速限50公里行駛,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打檔車之檔位原則上固與速度成正比,檔位越低,扭力越大速度越慢,檔位越高,扭力越小速度越快,然檔位與車速並非絕對,不同車型有不同檔速,於同檔位時之車速尚取決於騎乘方式、是否有補油門等其他因素,是尚無法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檔位作為推論被告當時車速之為一依據。況依被告上開供稱,其於事發當時係以該路段最上限速50公里行駛,亦難認其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有何減速慢行之情事。
⒍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害人於事發前係沿南鄉路路旁慢慢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左轉進入南鄉路250巷巷口,若非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速度甚快,何以與被害人碰撞後,兩車一起滑行至對向車道才停止,致被害人摔離機車,且造成地上有刮地痕21公尺,上開兩車有多處刮擦痕跡之嚴重車損,足認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其有上開疏失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害人未打方向燈或顯示左轉手勢,突然左轉,被告無從知悉被害人欲左轉,被告既已減速慢行,且緊急左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未能避免碰撞之發生,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
⒈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已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係於騎乘機車時,全程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鄉路於○鄉路○○○巷巷口之事故路段前後均為直線道路,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於事發前係位於被告之右前方,該路段並無轉彎、無視距不良或其他不能注意前方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遲至與被害人相距約1公尺始發現位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前之瞬間有移轉機車車頭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事發當時有採取緊急措施,然被告於行駛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未即時發現右前方之被害人,其有上開疏失甚明,自難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
⒉又被告對於被害人可能會左轉之跡象,既有預見之可能,且
被告依法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義務,而疏未注意,被告既有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於己身有上開過失時,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縱認被害人未顯示方向燈或左轉之手勢,而違規左轉,被告亦無從主張其因信賴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事故發生。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採取。
㈤、至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愛卿及廖本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事發前行車位置,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倒地之情形證述情節互有出入,證人證述顯有不實,不得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查證人廖本淙與廖愛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是否靜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位置、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後兩車是否有翻滾等證述之情節容有出入,然證人廖愛卿於事發時係位於南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對向車道),係位於被告及被害人之左前方,而證人廖本淙於事發時係位於被告及被害人同向車道之右後方(即99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⑧所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證人廖愛卿與廖本淙於事故時,二人係位於對角位置,二人視角不同,且事故發生突然,證人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尚難認證人廖愛卿及廖本淙之證述有何蓄意為不實之證述,況證人廖愛卿及廖本淙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於○鄉路○○鄉路○○○巷巷口發生碰撞後,人車均倒地滑向對向車道即99年2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位置之主要事實,證述內容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於斟酌上情後,仍得採認證人廖愛卿及廖本淙有關主要事實之證述部分,非謂證人間證述一有出入,即全數不可採信,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㈥、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顯示燈光、手勢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日投縣行字第099570047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至66頁),是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亦徵被告有上述過失無訛。
㈦、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14頁),被告竟以至少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左轉進入南鄉路250巷,乃因而未及避煞,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輪蓋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分離倒地,二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始停止,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自有上開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難以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依前開說明,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自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黃煥昌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黃煥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疏失,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未曾有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並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許世明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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