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萬6,4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經查閱前開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9號、83年度存字第2202號、83年度執字第5093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03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