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德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陸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淑貞蔡崴翔王瑞青張連璋許耿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原為其所使用一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我的提款卡、身分證影本,跟皮包一起整個不見,我不曉得提款卡遺失後會被盜用,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520,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但我把身分證影本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本來我是要拿提款卡去給我當時任職的工地拍攝下來做為我的薪轉帳戶,另外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工地。我忘記是哪天遺失的了,只記得是星期五,發現皮包不見後,我大概間隔一個禮拜去補辦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3日開戶申辦,為其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且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14立42卷第59、6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則經告訴人林淑貞、蔡崴翔、王瑞青、張連璋、許耿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卷宗與頁數),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立42卷第61至65頁)、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卷宗與頁數)。是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開戶申辦及使用後,嗣遭本詐欺集團自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42分起,使用該帳戶資料,用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淑貞等5人,在渠等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收款、提款,亦即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渠等從事犯罪之工具,而此等確信,在諸如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取而得之情況下,殊難想像發生。查本案告訴人林淑貞等5人係因遭詐騙始在陷於錯誤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業經前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訛騙上開告訴人之過程,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此僅有在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經被告同意提供使用並為交付之狀況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益徵應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5日曾有掛失補辦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情形,有其提出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114立42卷第67頁),參酌被告供稱其係發現皮包遺失後間隔1週始補辦提款卡,可回推其所稱遺失之時間點約113年6月28日左右,然本案中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殆盡之期間為113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如依被告所述,當時尚未遺失皮包,是以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一事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供稱係為了工地工作,始申辦本案臺銀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而其遺失前將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放在皮包內,係為提供給工地當作薪轉帳戶云云。然依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楚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3日開戶後,於同年月6日即有一筆薪資2萬800元入帳,換言之,被告顯然係在開戶後3日內即提供帳號資訊予工地作為薪轉帳戶,可見被告辯稱113年6月28日左右,為提供薪轉帳戶予工地,其將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放在其皮包內而遺失一事,應屬虛編,核無足信。

 ⒊此外,被告雖然有掛失補辦提款卡之紀錄,惟此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完成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並順利保有贓款之後,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此等款項一旦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或有不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而仍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後續難以控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至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後,便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使用為後續掩飾、隱匿此等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堪認上開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使用之行為,已使上開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同時亦均幫助上開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且因此增加各該告訴人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求償,以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度,殊有不該,另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和解,亦無為任何賠償,本院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供述自己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之情事,且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利得,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均沒收之。然依前開交易明細所呈,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淑貞

(有提告)

113年6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對林淑貞佯稱:可透過A頂峰商學院網站投資股票,並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淑貞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4立42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4立42卷第71至73、75頁)

2

蔡崴翔

(有提告)

113年4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對蔡崴翔佯稱:可加入 宇智 官方客服LIN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崴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8,000元

⒈告訴人蔡崴翔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4立42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4立42卷第81、83、113、115頁)

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4立42卷第87、89至93、95至111頁)

3

王瑞青

(有提告)

113年5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YT、LINE對王瑞青佯稱:可透過宇智網站、加入官方LIN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瑞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王瑞青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見114立42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4立42卷第119至121、147、149頁)

⒊存摺影本、匯款交易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114立42卷第123至127、129、131至143、145頁)

4

張連璋

(有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對張連璋佯稱:可透過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連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連璋113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17日、9月2日、9月4日警詢筆錄(見114立42卷第35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4立42卷第155至159、19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4立42卷第161至189頁)

5

許耿萍

(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對許耿萍佯稱:可透過宇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耿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許耿萍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114立4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4立42卷第195至197、209、21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單據各1份(見114立42卷第199至201、203至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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