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許瑞麟

關係人 陳傳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傳宗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3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關係人陳傳宗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五甲

   

1222-32

72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139

五甲段1222-32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30.93

二層:45

騎樓:10.13

合計:86.06

全部

福安一街19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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