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許瑞麟
關係人 陳傳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傳宗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3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關係人陳傳宗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222-32
7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39
五甲段1222-32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30.93
二層:45
騎樓:10.13
合計:86.06
全部
福安一街19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