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郭吳秀珍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郭宸瑞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蒼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蒼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179元(計
算式:527.91X7000X1/30=12317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