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三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應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共重貳拾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含袋共重貳拾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三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止,住南投縣○○鄉○○村○○路四四六之十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年底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止,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含袋共重二十三點四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三0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六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三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詳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多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五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含袋共重二十三點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三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置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不能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