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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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籈楟 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美麗 被告 林義雄 即 林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泰興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2日邀同被告孫美麗、林文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嗣福泰興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於108年9月25日清償,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67%或2.75%孰高計息(現為年利率2.75%),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福泰興公司自107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孫美麗、林文泰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1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2份、放款帳戶基本資料
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5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5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地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