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任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 蘇柏恩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未結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物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號、第4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汶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呂任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任凱與蘇柏恩(蘇柏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呂任凱與蘇柏恩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蘇柏恩先於民國
106年09月20日前之同年0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愷悅KTV之 馬伕 綽號班長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批(嗣分裝後之總重量詳後述),攜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後,以蘇柏恩所有之封口機1具為封口器具,由呂任凱購買分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錫箔包咖啡包裝袋白色與黑色各若干個,將上開所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裝入錫箔包咖啡包裝袋中,再以封口機封口,而分裝完成毒品咖啡包(白色)213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1605公克,包裝總重約400.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5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03.24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五,驗前總純質重約60.22公克)、毒品咖啡包(黑色)51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445.91公克,包裝總重約
93.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2.0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350.6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二,驗前總純質重約7.04公克)、毒品咖啡包(白色)3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
25.51公克,包裝總重約5.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1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8.69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三,驗前總純質重約0.60公克)以上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
67.86公克。分裝完成後,呂任凱點數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蘇柏恩再將其中毒品咖啡包(白色)213包、毒品咖啡包(黑色)51包,放入不知情之蘇柏恩前女友 邱楀霏 之粉紅色行李箱內置於該屋內,其餘3包則未放入,亦置於屋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06年9月20日17時
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查獲,扣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白色)213包與毒品咖啡包(黑色)51包、電子秤1具、夾鏈袋1包、白色錫箔包咖啡包裝袋1包、塑膠封口機
1具,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同址查獲蘇柏恩,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白色)3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任凱於本案偵訊及│1.坦承扣案毒品咖啡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為蘇柏恩購買原料、毒│││年度訴字第2、40號│品咖啡包後重新分裝。│││審理時之供述│2.坦承主動幫忙蘇柏││││恩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蘇柏恩叫其買空錫箔││││咖啡包裝袋,扣案白色││││錫箔咖啡包裝袋1包││││係其所購買要裝毒品咖││││啡包。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蘇柏恩於警詢時│蘇柏恩前於本署106年│││及偵查中之供述│度偵字第24232號案件││││偵查時,坦承在上址大興││││路租屋處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為其持有之事實。│││││││││││││├──┼───────────┼───────────┤│3│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1.證明在上址大興路租│││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屋處扣得前揭毒品咖啡│││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包、封口機、手機等物│││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之事實。2.證明在上│││事警察大隊106年12│址大興路租屋處扣得之│││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淡褐色粉末213包、│││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0│白色及褐色粉末51包│││月24日刑鑑字第│,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06年12月8日刑鑑│,純質淨重總計67.26│││字第1068023639號鑑定│公克,且經採集前揭毒│││書、106年12月20│品咖啡包上之指紋比對│││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與被告呂任凱、另案│││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蘇柏恩之指紋相符││││之事實。3.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呂任凱與另案被告蘇柏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白色)213包與毒品咖啡包(黑色)51包、電子秤1具、夾鏈袋1包、白色錫箔包咖啡包裝袋1包、塑膠封口機1具毒品咖啡包、廠牌iPhone6白色手機1支、封口機1台因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
40號)宣告沒收,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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