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殘渣袋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③(其中2罪)④⑤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其中1罪)⑥⑦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迄105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類型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有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562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且係其為如上開事實所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9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1)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5│││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體編號為108F-062號,毒│││紀錄表各1份│品檢體編號為108FF-062││││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F-062號檢驗報告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FF-062號檢驗報告1│,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各1份│,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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