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有限責任台灣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古印竹
被上訴人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則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非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事項為長照勞務承攬服務與管理之法人自治範疇。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庭呈扭曲事實之書狀內容,對上訴人當日回答內容顯有漏失及斷章。原審認不能以理事會會議決議之「社員管理規則」扣罰被上訴人,忽略「社員管理規則」業經章程授權理事會訂定,且111年度理事會就「長照記點管理規定」所作成之社員管理有關決議,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2月20日第2次社員大會中報告追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9,611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已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訴訟指揮、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復提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莊毓宸
法官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