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
人葉文光、許耿逢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二、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暨同分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竊盜、門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