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5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榮華
黃麗儒
唐聚賢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COMBO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且每
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按預借金額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算,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
款結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惟截至95年3月1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
尚餘106,268元仍未為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98,696元、利
息加違約金7,572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268元,其中98,696元部分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COMBOCARD注意事項之應付及可能負擔之費用中雖
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利率計算外,須另按屆期
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
利息利率為年息14.6%,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
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
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