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約請領
U─Life現金卡使用,經原告核貸其新臺幣(下同)70000
(93年10月28日調高為175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
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
按原告牌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點32計算之利息,
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
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
民國94年12月20日止共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屢
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起訴主張金額沒有意見,已與原告協商
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
申請書、契約書、帳戶交易查詢單各乙紙,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