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東方大地大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同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過半數之出席為會議之決議。
(二)、本件東方大地大廈原初於八十三年下旬由長桂建設公司興建完成,即向各住
戶預收六個月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為五十元計算),再與中興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於同年四月間成立「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因合約期滿,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定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住戶大會,僅十七戶出席,未過半數,卻臨時動議改選管理委員,另組管理委員會。
(三)、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接獲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通知需繳八十三年十一月起
至八十四年四月份管理費,其管理費計算方式違反原初制定住戶公約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費用計算方式,若需採用其他方式計算時,需經住戶大會投票決定變更之」,在眾多住戶要求卓宏企業公司召開住戶大會討論管理費的收費標準,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住戶大會,因出席住戶無法表決管理費計算方式,竟又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即第三任),該委員會私自決議自八十四年六月後各住戶管理費計算方式,顯然違反住戶公約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四)、以上兩任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均違反住戶公約第八條第二款
之規定,遭各住戶反彈,而未被管理委員會採納,故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寥寥無幾,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再通知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住戶大會討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惟因管理委員會功能不彰,未能替住戶服務,爭取福利,出席人數仍然不足,未達法定人數,僅針對各項議題討論,而未做成決議,從此管理委員會名存實亡,任由卓宏管理公司不實管理,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管理費。
(五)、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惟實際上並無被
上訴人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在,該委員會不合法,蓋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改組時,出席之簿冊上應出席人數為一百二十九人,出席人數為七十七人,惟實際出席人數僅有十幾人,又沒有看到委託書,有查證之必要,且當天亦沒有作成任何決議。又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未經住戶大會投票決定,係屬不合法之計算方式,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不滿,均拒繳管理費。
(六)、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就向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至今,每次繳納
一年,有繳納八十八年度管理費之高雄銀行繳款匯款回條、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OO七二號支付命令、東方大地住戶通知為證,而尚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收管理費,若名稱未改正前,即拒絕繳納管理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長桂建設有限公司與中興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單一紙、東方大地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一份、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通知、住戶公約、東方大地住戶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大會會議記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住戶大會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繳費通知書、繳納八十八年度管理費之高雄銀行繳款匯款回條、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OO七二號支付命令、東方大地住戶通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然因公寓
大廈本身具有強烈之團體性、且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及實際上之公共用水,用電、公共設施如電梯、電燈維修等費用之支出皆須大廈住戶繳交管理費支應。故乃由多數住戶共同開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會,且通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而大多數住戶皆已按規定繳交管理費(按一百二十九戶中,僅有三十幾戶未繳),從而,對上訴人實具有拘束力,故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拒絕繳交管理費。
(二)、再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住戶公約第八條「...大廈費用均採用由
全體住戶(持有之總面積)平均分擔法。若需採用其他方式計算時,需經住戶大會投票決定變更之」,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請求權。惟觀之上訴人反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原則上仍以住戶之持有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未違反公平性,故上訴人實不得任意拒繳管理費,況每個住戶皆依同樣方式計算管理費,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公平之待遇,其反對繳交管理費實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雖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而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改組
,然而該組織乃係由東方大地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通過合法成立,而該次會議並通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報備,是被上訴人管理東方大地大廈公共事務之情形並無二致,是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因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有不同,仍無礙該團體之同一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不一而拒付管理費,實無理由。
(四)、再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會議不合法,惟之前上訴人之管理費沒
有繳納,但該次會議後之管理費上訴人均有繳納,從此可證,其對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選舉及核定收費標準均有同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影本一份、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記錄影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被備證明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東方大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召開後所成立,該次會議並通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為A店面及三十五號地下室每坪十五元、B住家每坪四十元、C平面機械式停車位(每車位以三坪計)每坪四十元,亦已由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各住戶,至該次會議前之收費標準,A部分為十元、B、C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前為三十元,八十五年十二月起為四十元。而上訴人為該大廈二十七號五樓之四及同號五樓之六住戶所有權人,面積各為
七.八九坪、八.九三坪,前者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前積欠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後者於同時段積欠四千零二十二元,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有文,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東方大地大廈原初於八十三年下旬由長桂建設公司興建完成,即向各住戶預收六個月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為五十元計算),再與中興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於同年四月間成立「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因合約期滿,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定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住戶大會,僅十七戶出席,未過半數,卻臨時動議改選管理委員,另組管理委員會。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接獲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通知需繳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份管理費,其管理費計算方式違反原初制定住戶公約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費用計算方式,若需採用其他方式計算時,需經住戶大會投票決定變更之」,在眾多住戶要求卓宏企業公司召開住戶大會討論管理費的收費標準,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召開住戶大會,因出席住戶無法表決管理費計算方式,竟又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即第三任),該委員會私自決議自八十四年六月後各住戶管理費計算方式,顯然違反住戶公約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遭各住戶反彈,惟未被管理委員會採納,故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寥寥無幾,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再通知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住戶大會討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惟出席人數仍然不足,未達法定人數,僅針對各項議題討論而未做成決議。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惟實際上並無被上訴人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在,該委員會不合法,蓋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改組時,出席之簿冊上應出席人數為一百二十九,出席人數為七十七人,惟實際出席人數僅有十幾人,且沒有看到委託書,有查證之必要,且當天亦沒有作成任何決議。又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未經住戶大會投票決定,係屬不合法之計算方式,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不滿,均拒繳管理費。另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就向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至今,每次繳納一年,有繳納八十八年度管理費之高雄銀行繳款匯款回條、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OO七二號支付命令、東方大地住戶通知為證,而尚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收管理費,若名稱未改正前,即拒絕繳納管理費等情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一份、通知書二份、住戶規約、東方大地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件、郵局函件存根十五張、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含委託書)、記錄各一冊、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十七號五之七、五之八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東方大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東方大地大廈八十六年度三月九日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列席名冊為證。
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經該大廈一百二十九名區分所有權人中過
半數之七十七名出席,並全體決議成立所組成,有上開該次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含委託書)、決議記錄附卷可稽,並經向高雄縣政府報備,有報備證明可憑,是上訴人抗辯其決議不合法尚有誤會。至其所辯稱出席人員僅十幾人,並非七十七人云云,且無看見委託書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無法採信。又查被上訴人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因改組而異其委員或名稱(原為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然該管理組織係由該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並用以管理「該大廈」之公共事務,是縱使管理組織因故改組、或更名、或區分所有權人因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異其人,仍無礙該管理委員會團體之同一性,準此,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拒付管理費,亦無理由,所辯不足採。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方公布施行,然因公寓大
廈本具有強烈之團體性,且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及實際上無法不支應公共用電、用水及公共設施維修等費用業如上述,是即令於該條例有效施行前,有關公寓大廈概皆有費用之收取,僅其名稱容有不同,然均須繳付管理費則無二致,亦即公寓大廈住戶須繳付管理費已有習慣法之確信,又因當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依循,或該條例已施行,惟大廈尚未即時召開全體住戶大會,是有關收費標準及由何人決定各端,或有由全體住戶或由管理委員會成員為之,茍其決定非顯不公平,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規約別有訂定外,一經過半數住戶同意(包括以繳付費用方式之默示同意),上開收費標準即認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否則對前已交付管理費之絕大數區分所有權人言,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豈非反成不當得利,是於該條例有效施行前,因住戶未繳管理費而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給付管理費者,於實務上亦所多見。且本件東方大地大廈自八十三年迄今,大多數住戶皆已按規定繳交管理費(按一百二十九戶中,僅有三十幾戶未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亦可解為該大廈過半數之住戶業以繳付費用之方式,默示同意繳納管理費及收費標準,則上開收費標準即認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拒絕繳交管理費。
(三)、再者,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住戶公約第八條「...大廈費用均採
用由全體住戶(持有之總面積)平均分擔法。若需採用其他方式計算時,需經住戶大會投票決定變更之」,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請求權。惟觀之上訴人反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即A店面及三十五號地下室每坪十元、B住家每坪三十元、C平面機械式停車位(每車位以三坪計)每坪三十元),原則上仍以住戶之持有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未違反公平性,是上訴人實不得任意拒繳管理費,況每個住戶皆依同樣方式計算管理費,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公平之待遇,其反對繳交管理費實無理由。
(四)、復上訴人雖另以:自八十三年起就向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至今等
語置辯,並提出繳納八十八年度管理費之高雄銀行繳款匯款回條、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OO七二號支付命令、東方大地住戶通知為證。惟其所提出之上揭匯款回條,僅能證明其有繳納八十八年度之管理費,無法證明其有繳納八十五年二月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且片面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被上訴人與當時之管理委員不一,且自八十三年迄今之管理費業已繳清等詞抗辯,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有繳付上揭管理費之義務,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二月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