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千人多媒體館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心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暐涵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5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7
2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5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727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暐涵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陳暐涵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非本院
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
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為駁回
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人略
以:本件兩造間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時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已
表明債務人陳暐涵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形式審查已足認本院無管轄權,並無違誤;且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或
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
法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規定於同法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綜上,聲明異議人
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