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蔡承達
被   告  湯美枝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6,685元,
及相關利息,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7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包括裁判費1,22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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