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謝莊美妹 ( 謝新水 之繼承人)
謝瑞榮 (謝新水之繼承人)
謝禎輝 (謝新水之繼承人)
謝瑞萍 (謝新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新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八日起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新水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前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自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7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7元,及自8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6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以481,391元計算之本金自87
年3月6日起至87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禎城 於民國86年12月5日邀連帶保證人
謝新水向原告借款50萬元,謝新水並於借據上(下稱系爭借
據)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約定於91年12月5日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惟謝禎城並未依約完全清償,
詎連帶保證人謝新水於94年7月19日死亡,爰依契約關係對
謝新水之繼承人被告謝莊美妹、謝瑞榮、謝禎輝及謝瑞萍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7元,及自87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
87年4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以481,39
1元計算之本金自87年3月6日起至87年11月2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據上面的簽名並非被繼承人謝新水所親簽,且
謝新水過世已七年,而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禎城於8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於91年12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
惟謝禎城尚餘本金25,657元,及按481,391元計算自87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繼承人謝
新水於94年7月19日死亡,被告謝莊美妹、謝瑞榮、謝禎輝
及謝瑞萍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銀行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
認被繼承人謝新水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就利
息之部分提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本件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就利息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一)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 吳皇松 具結證稱:信貸對保時必
需要有本人親自到場才能進行,系爭借據係由謝新水親自
簽名等語,是以,系爭借據應由係謝新水親簽無訛,被告
抗辯非由謝新水簽名,並不可採。故謝新水為系爭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利息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
12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10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起訴,有本院於原告起訴狀
蓋印收狀戳章乙枚在卷可稽,故於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
日即96年10月18日前之時效,均已消滅。故原告主張按48
1,391元為本金,而計算自87年3月6日起至87年11月2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應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657元,及自87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
年4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前段之利
息部分亦同上所述,於96年10月18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
效,後段雖以違約金為名請求,但實際上仍以本金及特定
利率方式計算,性質上即同於民法126條所規定如利息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從而,此
部分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而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
日即96年10月18日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均
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自96年10月18日起算,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謝新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
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258號、95年臺上字第1992號裁判意旨)是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
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
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
所得遺產之給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謝新水既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自始即無先訴抗辯權,而立
於與主債務人相同被追索之地位,故謝新水於簽下系爭借
據之時,已負擔相關之保證債務,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
清償期於91年,故謝新水94年死亡前已負有此保證債務,
更可確定。從而,繼承開始前,謝新水已代負履行責任保
證契約債務,故繼承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僅能依前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於被繼承人謝新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
657元之本金及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
日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謝新水之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